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城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輝池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被上訴人航鈺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清 被上訴人佳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莉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航鈺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鈺公司)運送價值美金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之布料一批至孟加拉吉大港交買受人AMHECOFABRICSCPVT)LTD.(下稱阿美可公司),就全部運送約定運費為新台幣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伊已支付完畢。航鈺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佳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渝公司)所代理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新加坡籍銘鴻船務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運送,佳渝公司並代理銘鴻公司簽發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裝船之載貨證券,交由航鈺公司轉交伊收執。惟系爭貨物實際由佳渝公司委託訴外人立榮公司運送全程,由立榮公司簽發以佳渝公司為託運人,銘鴻公司在孟加拉吉大港之船務代理BANGLADESHSHIPPINGLINESLTD.(下稱班哥拉公司)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交佳渝公司。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運達孟加拉吉大港,因班哥拉公司與銘鴻公司有財務糾紛,聲請當地法院予以假扣押,致阿美可公司迄未能領取系爭貨物。阿美可公司向伊請求賠償,伊不得已,另空運價值美金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三分之布料予該公司,支出空運費用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對伊應負運送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美金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航鈺公司以:伊僅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未怠於注意,班哥拉公司聲請扣押系爭貨物,非可歸責於伊,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佳渝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貨物雖遭扣押,但受貨人仍可向法院申請提貨,上訴人不予提貨,藉詞請求伊賠償損害,並非合理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裝船通知書、傳真、統一發票、載貨證券為證,並經證人 葉守菁 證述屬實。但查航鈺公司並非簽發載貨證券而實際運送貨品之人,其僅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承攬運送人。其出具之發票,除記載運費及營業稅總計新台幣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外,並載明船舶航次及託運單號碼,且由佳渝公司代理銘鴻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收執,系爭貨物係以銘鴻公司為運送人,自為上訴人所知悉。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係在明示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無異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則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請求報酬,並非就全部運送約定價額,即為運送人。航鈺公司雖就全部運送約定價額,其既未自行運送,自不能令負運送人之責。銘鴻公司經營台灣至孟加拉之貨物運送業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委託航鈺公司運送其他貨物至孟加拉吉大港,亦係交由銘鴻公司運送完訖,足徵其有運送能力,航鈺公司就系爭貨物交運送人運送前之接收、保管及選定佳渝公司代理銘鴻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無過失。系爭貨物未能交付買受人阿美可公司提領,係因銘鴻公司之船務代理班哥拉公司聲請孟加拉法院予以假扣押所致,不論銘鴻公司之債信如何,班哥拉公司均得行使其權利,縱銘鴻公司宣告破產,其既有運送能力,亦非不得於破產程序中繼續營業,承攬運送人無須就運送人之債信負保證責任,是銘鴻公司因其債務問題,致系爭貨物遭扣押,與航鈺公司無涉,不能執此遽認其選定運送人有過失。末按因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修正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即修正前第一百十三條第八款),系爭貨物係遭班哥拉公司依司法程序聲請扣押,自非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及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航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佳渝公司賠償損害,即各給付上訴人美金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銘鴻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乃就上訴人主張:銘鴻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佳渝公司以其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應與銘鴻公司對伊負連帶責任,伊當然得向佳渝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三、二五四頁),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即明。原審認航鈺公司係承攬運送人,雖與上訴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但並未自行運送,即不負運送人之責,所持法律上見解,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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