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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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嗣於同日5時50許」更正為「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時」更正為「行經高雄市○○路與忠義路口往北30公尺處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