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屋頂瓦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姪叔關係,相處素來不睦,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甲○○所有舊宅前,持竹竿敲擊前開房屋屋頂瓦片,損壞屋頂瓦片二十片後離去,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經甲○○發覺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每天中午都要送便當到學校給小孩,並沒有去破壞甲○○屋瓦之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伊看到乙○○拿他媽媽家的竹竿,敲臺北市○○區○○路○○○巷○○○號的屋頂,破壞屋頂的瓦片,大約敲了十分鐘左右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年十月二日早上,伊看電視聽到屋外有聲音,見到被告手拿竹竿往告訴人屋簷敲,使屋瓦毀損等語;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原本是在客廳看電視,忽然聽到聲音十幾分鐘,我探出頭看,看到被告拿壹支竹竿,由下往上挑,就一直挑,有挑的動作,聲音很大聲,我就向我公公講,有人在挑叔叔的房子的東西,那時我還不知道是屋瓦,我以為他是在嚇狗或是貓,隔幾天我叔叔回來,發現房子的屋瓦被破壞,問我為何不知道,我回答我也不知道,但後來我想起是被告拿竹竿去挑,被告是拿他媽媽曬衣服的竹竿挑,他挑完之後又把竹竿放回他媽媽的曬衣服的地方,我是在六十七號屋內看到的,我人沒有出去看,當天太陽很大,很熱,他挑到十一點半時,我有聽到他說『給小孩子送便當去(台語)』。」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月二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伊有看到被告乙○○用竹竿弄告訴人甲○○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的屋頂,當時伊在看電視,聽到外面聲音很大,見到被告從他媽媽家拿一根竹竿,在弄告訴人家屋頂,從下面往上弄,伊本來還以為是在趕貓,後來甲○○回來才知道屋頂被人弄了一個洞等語,雖證人丙○○所為證詞就其觀看位置時稱自窗戶往外看或自大門往外看,前後略有不一,惟其證述被告拿取竹竿挑弄告訴人屋頂瓦片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所證述當日十一點三十分許被告給小孩子送便當去,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送便當騎機車去學校也要十五分鐘。」等語,時間上與被告送便當之習慣亦屬吻合,且自證人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客廳確可見到被告挑竹竿處一節,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親戚關係,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與證人丙○○並無結怨等語,衡情證人丙○○實無特別偏袒告訴人一方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四、原審失查,未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之手段、毀損告訴人屋瓦二十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如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持竹竿敲擊告訴人前開房屋屋頂,除損壞屋頂瓦片外,另毀損水管,認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竹竿僅損壞告訴人屋頂瓦片二十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屋子何處毀損?)被告用竹竿自屋下將屋頂瓦片掀起,致紅瓦斷裂,而照片中的水管不是我家。」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指稱;「(問:瓦片破了多少片?)我也沒有詳細算,大約二十片左右。」、「(問:水管有無破掉?)我那裡沒有水管...。」等語,是公訴意旨稱被告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水管一節,顯有誤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水管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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