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
付款期限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項
,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就該筆
借款,應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4
.8%計算之利息,且上述借款本息併入㈠之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㈠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
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另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
㈢被告至96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金245,057元、利息5,697元,合計250,754元
(包括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6,267元、利息1,308元,及
簡易通信貸款本金188,790元、利息4,389元)逾期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裁
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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