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黃佳權書記官羅惠琳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友人 吳德輝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內,以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
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開吳德輝住所搜索,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0.25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1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羅惠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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