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曄
廖俊昌李佳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曄、廖俊昌、李佳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宏曄、廖俊昌、李佳翰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魏宏曄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通訊行,收取友人 程書寧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交付之 陳志嘉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茶館,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廖俊昌,廖俊昌再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手機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李佳翰後,由李佳翰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某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 魏瀧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芳 瑞、 簡佑庭丁歡愉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並補充: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查,證人程書寧於偵查時陳稱:魏宏曄跟我說可以幫忙洗薪轉貸款,所以我問陳志嘉要不要,他同意後,我才把陳志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樹林區交給魏宏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被告魏宏曄於偵查中亦供稱:廖俊昌說要幫他做薪資證明,所以才需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等均知悉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要利用該帳戶,於短時間內進行頻繁之存提款,以製造帳戶內有薪資或現金交易進出之假象,至於存提款項之來源是否正當,其等顯然毫不在意,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訛詐民眾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等為智識經驗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足認被告等應已預見在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可能不法,竟無視於此,未為任何預防措施,執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固有收取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等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 張芳瑞 等3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不法行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等收取帳戶之數目、被害人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被告魏宏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俊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曄、廖俊昌、李佳翰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魏宏曄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通訊行,將友人程書寧(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交付之陳志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廖俊昌,廖俊昌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茶館,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翰,而李佳翰則於某不詳時間,在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魏瀧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芳瑞、簡佑庭、丁歡愉,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志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曄、廖俊昌、李佳翰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Mr.Yei」詐騙集團成員辦理貸款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均辯稱:因友人稱有管道可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友人轉交給「魏瀧翔」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芳瑞、簡佑庭、丁歡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芳瑞、丁歡愉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3人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被告3人未曾見過承辦貸款之人員,且未曾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文件,亦未提供任何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如薪資所得),僅因友人稱有管道可辦理貸款,即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可疑,而對方自始未告知其真實年籍身分,顯見收取被告3人交付之帳戶資料者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魏宏曄、廖俊昌、李佳翰分別為大學、高中、高職畢業,且均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故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3人主觀上顯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按被告3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3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張芳瑞│106年9月│先以電話佯│106年9月11│15萬元│上開玉山銀││││10日11時│稱係其同學│日13時38分││行帳戶內││││43分許│ 劉錫源 ,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張芳瑞佯││││││││稱:與他人││││││││合夥購買桃││││││││園土地,因││││││││資金不足,││││││││請張芳瑞協││││││││助匯款云││││││││云,致張芳││││││││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簡佑庭│106年9月│以電話佯稱│106年9月12│2萬9985元│上開玉山銀││││12日20時│先前網路購│日22時12分││行帳戶內││││18分許│物作業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多筆訂││││││││ 單云云 ,致││││││││簡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丁歡愉│106年9月│以電話佯稱│106年9月12│2萬9985元│上開玉山銀││││12日21時│先前網路購│日22時20│、1萬6985│行帳戶內││││2分許│物作業有│分、22時28│元││││││誤,需操作│分│││││││自動櫃員機││││││││解除12筆訂││││││││單云云,致││││││││丁歡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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