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告 周家淳 (原名 周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9月26日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5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303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09,404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18.25%│││├────────────────┼────┤│││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