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郭夏秀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袁逸笙 之住址,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有列明被告,但未載明被告之地址,又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遭扣押之「電視1台」、「洗衣機1台」、「冰箱1台」個別及合併後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址,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開電視、洗衣機、冰箱合併計算後之價值)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