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109年度偵字第10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貳伍公克)併同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貳陸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捌陸貳參公克)併同外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有關「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中編號3裝有白色或透明晶體之袋子含2小包)」、犯罪事實第21至23行「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計25.407公克、驗餘淨重共25.2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862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25.40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266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8623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2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31.69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31.25公克;其中5包純質淨重共計1.03公克,另
3包純度低於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25.40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266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862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5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8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0790號被告林美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C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毒聲字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C室住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友人委託保管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108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蜜蜂」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之C室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翌(14)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計31.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1.25公克;其中5包純質淨重共計1.03公克,另3包純度低於1%)、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計25.407公克、驗餘淨重共25.2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8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磅秤2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玲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查中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緝而扣得其持有上開海洛│││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違│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2│││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磅秤2台之事實。│││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3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緝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080925號)、台灣檢驗科│安非他命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8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4│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前│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淨重共計31.69公克、驗│緝而扣得其持有上開海洛│││餘淨重共計31.25公克;│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2│││其中5包純質淨重共計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03公克,另3包純度低於│、磅秤2台之事實。│││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計25.407公克、驗餘淨重││││共25.2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8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磅秤2││││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計31.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1.25公克;其中5包純質淨重共計1.03公克,另3包純度低於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計25.407公克、驗餘淨重共25.2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86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