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各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甲○○係與共犯 陳守德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普通賭博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及計算單位、共犯之規定業已修正,而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與陳守德構成共同正犯,而以適用行為時法之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連續賭博之行為論以一罪,及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賭博罪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㈢被告所犯賭博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各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6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