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麵攤內,徒手竊取鄰桌客人乙○○所有之皮包,及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700元、黑色三星牌508型行動電話1具、名片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現金取出,並將前揭皮包、行動電話、名片等物丟棄。復於同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39之1號雜貨店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詞購買物品,趁機竊取 吳淑賢 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嗣遭吳淑賢及 蔡宗樺 及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2,9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於95年8月10日在上址麵攤,竊盜乙○○所有皮包內之現金156,000元及上述物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行竊乙○○之款項為5,700元等語。而被害人乙○○於審理中到庭陳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自伊皮包內取出現金之過程,伊雖有遺失約57,000元,但有些金錢可能是遭其他路人竊取的,故伊對於被告辯稱其只有竊取到5,700元乙節並無意見等語。準此,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以觀,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自白其竊取乙○○置於皮包內之現金5,700元部分,而逾此範圍乙○○所有之失竊款項則尚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竊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該次行竊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