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3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壢交簡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楊梅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平東路615號統一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併行在右之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間保持安全間隔,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向右滑行,所騎乘之機車則再碰撞 蕭家彥 (蕭家彥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該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左胸挫傷、左手及兩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4月4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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