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96年度桃簡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卻未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10月19日晚間7時起,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台「小鋼珠」(俗稱 柏青哥 )20台,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保羅街口夜市空地,以每10元換取1台斤小鋼珠,投入機台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20台(含IC板20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惟辯稱:不知道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前次處罰,更應明確知悉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檯需要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許可始得為之,上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原審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經營長短、收入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判處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20台(含IC板),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僅係從事夜市攤販,機檯僅係提供小朋友玩,且目前生活經濟困難,無法負擔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