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奮發向上,僅因與家人發生爭執細故憤而離家,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而於深夜侵入民宅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非是,然其犯後終能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誠摯,暨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目前業已返家與父母同住並從事正當職業,步入正軌,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依法定最低刑度併考量累犯加重規定後宣告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