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2825號、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賢庭部分撤銷。
陳賢庭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仟元與 蔡星 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蔡星宇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與蔡星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星宇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賢庭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賢庭(綽號「 火雞 」)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述①、②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③、④案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7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98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陳賢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單獨或分別與蔡星宇(綽號「阿弟」,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審結)、吳 奕潁 (綽號亦為「阿弟」,已於100年10月19日因巴拉刈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賢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志強 1次。
(二)陳賢庭與 吳奕潁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賢庭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吳奕潁則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俊 德1次。
(三)陳賢庭與蔡星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賢庭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蔡星宇則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或以吳奕潁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強、 吳美鳳 各1次。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及仁愛分局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12日16時左右,在陳賢庭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1支,供施用毒品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非陳賢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及仁愛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賢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賢庭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強部分,是徐志強之前曾幾次找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其表示沒有,徐志強就拜託其介紹,過幾天後,蔡星宇跟其說他有毒品,要其幫忙介紹,所以其等徐志強找其時,其打電話給蔡星宇,他們就約在其住處門口見面,但實際上交易是由他們自己為之,其並沒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與吳奕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俊德 部分,都是吳奕潁自己販賣,其僅有幫忙調貨;如附表四所示與蔡星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強、吳美鳳部分,是徐志強、吳美鳳要買,跟其拜託,其就打電話給蔡星宇,蔡星宇也有叫其幫忙介紹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賢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志強1次部分,業據:
①證人徐志強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30日
20時07分、20時26分之通聯是)我向陳賢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意。20時26分打完電話,陳賢庭就在埔里 鎮正信 巷口等我,我向陳賢庭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包。是陳賢庭本人跟我交易。(上述交易有無成功?)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17至118頁),於101年7月13日偵查時證稱:「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100年5月30日20時7分、20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要向陳賢庭買安非他命,掛完電話後約20分鐘後在陳賢庭住處的埔里鎮正信巷巷口跟他見面,我拿2000元給陳賢庭,陳賢庭給我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一宗第148頁),於原審100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那陣子工作比較不順,問陳賢庭能不能幫忙問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常沒有貨。這次他有貨,有拿過1、2次的甲基安非他命。(100年5月30日通話譯本,陳賢庭有無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有。(100年5月30日當天,陳賢庭如何交付你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外面,跟剛一樣有1次是在外面,1次是在屋子旁,有時候我會去陳賢庭家坐坐聊天。(100年5月30日當天通話後,你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你有無給對方現金?)有。...(你在今年100年7月13日下午3點多檢察官訊問時你具結作證,你當時回答說:我要向陳賢庭買甲基安非他命,掛完電話後約20分鐘,在陳賢庭住處埔里鎮正信巷巷口跟他見面,我拿了2000元給陳賢庭,陳賢庭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你有無這樣回答?)有,這是第一次。...(你在今年100年7月13日早上7點多埔里分局偵察隊警方訊問你:100年5月30日當天如何跟陳賢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回答:在當天20時26分打完電話後,陳賢庭就在埔里鎮正信巷巷口等你,你向他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陳賢庭本人跟你交易。你當時是否這樣講?)對。
...(100年5月30日在埔里鎮正信巷巷口,你錢是否交給陳賢庭?)對。(100年5月30日在埔里鎮正信巷巷口,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交給你的?)跟陳賢庭他講好拿的,他也是跟別人拿的。(100年5月30日你到埔里鎮正信巷巷口多久後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幾10分鐘快到半小時。...(100年5月30日埔里鎮正信巷巷口,你剛提到你跟陳賢庭聯絡完之後,你人是否就到正信巷巷口?)對。(當時陳賢庭是否在場?)在。(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的錢是在何時交給陳賢庭?)當時他就說要等一下。(當時你是否跟陳賢庭碰到面?)碰到面了。(你跟陳賢庭碰到面時,錢是否已經交給他?)是。(100年5月30日你跟陳賢庭聯絡的時間是20時7分到26分,你到埔里鎮正信巷巷口時,陳賢庭人也在場,你錢如何交付,是否馬上交給陳賢庭或是如何?)去了就交給他。(陳賢庭當時如何跟你說?)叫我再等一下。...(對方離開埔里鎮正信巷巷口後,陳賢庭將何物交給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2至124頁),於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13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對,實在。偵查中講的並沒有錯。
...(100年5月30日這次,有在陳賢庭所住的正信巷巷口向陳賢庭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此次是陳賢庭當面與你交易嗎?)是。(你自稱『 阿強 』?)對。(所以此次是陳賢庭接聽電話並出面交易?)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20頁)。
②證人吳美鳳於原審100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
30日那一次在電話裡面有無提到要買什麼東西、多少金額?)忘記了。(在通訊譯文裡面沒有看到交易金額跟種類,在何時雙方面才確認要交易東西跟金額?)我打電話有說到金額只有1次,有沒有接手我不知道,因為我根本都沒有出門,只有幫徐志強打電話而已。(後來徐志強跟對方交易多少金額?)我打電話他接手後,徐志強就回去他○○里鎮○○路,沒再回來北平街。(妳在電話中有無跟對方達成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我很少在說這些東西,我幫徐志強打電話,他去的時候自己跟對方說多少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賢庭如果在庭,妳在陳述時是否會比較有壓力?)(吳美鳳點頭)。(為何感到會有壓力?)我不知道,反正我看到他就會怕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證人吳美鳳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徐志強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
③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徐志強所申辦,
而由證人徐志強、吳美鳳2人共用,此據證人吳美鳳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而證人徐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
⑴100年5月30日20時7分23秒:
陳賢庭:喂徐志強:喂, 兄仔 ,我ㄚ強啦陳賢庭:ㄟ,怎樣徐志強:不好意思啦,那2趟就幼齒的你就跟我幹礁,我
載你那叫工人,現在叫一叫卻沒工人可叫,不好意思,本來要過去你那坐一坐,就真的很忙,一些ㄚ兄都剛回來,沒空過你那坐一坐陳賢庭:喔,那沒關係啦徐志強:我想說晚上要叫1-2個公呢,你有辦法幫我一
下陳賢庭:有啦,你就來徐志強:不然,你先幫我留1個到2個好嗎,我5
分鐘給你消息,我去拿錢一下陳賢庭:好啦,你知道家嗎徐志強:我知道陳賢庭:你就來就好,電話中不要講這樣徐志強:好...⑵100年5月30日20時26分41秒:
陳賢庭:喂徐志強:喂,兄仔,我剛到啦,巡邏剛好在紅綠燈這,剛
好在大通這,在信義路那邊紅綠燈那,我剛好在你們這,出來紅綠燈這陳賢庭:這樣我出去,你從我這巷口這裡來啦徐志強:好陳賢庭:你從巷口來,我在巷口等你徐志強:好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足以佐證證人徐志強、吳美鳳之證述內容屬實。參諸證人徐志強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賢庭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其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毒品買賣情事,證人徐志強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依其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陳賢庭於電話中對證人徐志強稱:「你就來就好,電話中不要講這樣」等語,益見被告陳賢庭有意在通話中避開細節以逃避追緝,則證人徐志強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屬真實。
④此外,本件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8頁、第130頁),並有被告陳賢庭所有而供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賢庭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賢庭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奕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俊德部分,被告陳賢庭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業已供稱:「(100年5月16日)李俊德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海洛因,我再打電話給在玫瑰紅KTV上班的阿弟仔,叫阿弟仔拿到埔里高工給李俊德。(阿弟仔是哪一位?)編號2號(即吳奕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二宗第67至68頁),且查:
①證人李俊德於100年7月13日警詢中證稱:「(100年5月16日
12時20分之通聯是)我向陳賢庭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意。我於100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在埔里高工附近向陳賢庭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陳賢庭叫1名『阿弟』男子跟我們交易。
(上述交易有無成功?)有成功。我不認識那小弟,我們交易後各自離開,沒有交談」等語(見警卷第87至89頁),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海洛因如何來的?)我是打電話向綽號火雞的人買的,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幫我處理。(火雞是哪一個?)編號7號的陳賢庭。...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100年5月16日12時14分、20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要向陳賢庭買海洛因,掛完電話後約20分鐘在埔里高工見面,是1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見面,那1個人來就問我是不是火雞叫我在那邊等,我回答是,他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就給他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一宗第112至113頁),於原審101年3月12日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16日的事情是否仍有印象?)有。(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陳賢庭?)認識。(10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所載是否正確?)正確,就是都是電話錄音錄到的跟這個一樣。(你剛剛看過內容,是否都照裡面所說?)是我打電話給陳賢庭,陳賢庭幫我安排1個。
(如何稱呼陳賢庭幫你安排的那位?)我不曉得。(拿毒品給你的人是誰?)我不曉得。(你有看到拿毒品給你的人嗎?)那個人就戴全罩式的安全帽這樣子。(拿毒品給你的人多高?)長得壯壯的這樣子,就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我錢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毒品交給我,我就走了。(是否 吳奕穎 之照片這1位?)我沒辦法確認,就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壯壯的,坐在摩托車上。(你買的毒品種類?價額?)海洛因,500元。
(是否如譯文所載5月16日12時20分的時間?)是。(該次於電話聯絡後多久拿到毒品?)是20分鐘。(你是持用0000000000的電話?)對。(打給對方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碼忘記了,我是打給陳賢庭。(在何處交易?)埔里高工,我錢有交給那個人,並拿到500元的海洛因。(你如何跟陳賢庭聯絡購買海洛因的?)我叫他幫我安排,都有被錄音。...(為何叫陳賢庭幫你安排購買海洛因?)因為有些藥頭會在他住所那邊,我經朋友介紹知道他認識一些藥頭,所以叫他安排。(「叫他安排」是何意思?)請陳賢庭幫我介紹,透過陳賢庭這樣。(陳賢庭幫你介紹有無得到好處?)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亦明確證稱其打電話向被告陳賢庭聯絡購買海洛因,被告陳賢庭再安排某男子與其交易。
②再者,證人李俊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陳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共犯吳奕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如下對話:
⑴100年5月16日12時20分16秒:(李俊德0000000000打至被告
陳賢庭0000000000)陳賢庭:喂李俊德:喂,阿兄我到了他還沒到陳賢庭:我把他催一下李俊德:好,謝謝⑵100年5月16日12時20分41秒:(陳賢庭0000000000打至吳奕
潁0000000000)吳奕潁:我出門了陳賢庭:到了吳奕潁:好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6頁)。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本為同案被告蔡星宇所申請,然因蔡星宇及吳奕潁當時住在一起,身高相仿,又均自稱「阿弟」,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混接之情形,此據同案被告蔡星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而同案被告蔡星宇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次交易亦明確證述並未有與李俊德見面之情(見原審卷第156頁),則與證人李俊德見面交付500元海洛因者,應係被告陳賢庭所稱之吳奕潁無訛。另參諸證人李俊德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賢庭與吳奕潁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其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毒品買賣情事,證人李俊德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買賣雙方間之監察譯文內容,雖彼此間並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已如上述,則證人李俊德證述向被告陳賢庭、吳奕潁購買海洛因等情,確屬真實。
③此外,本件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4至95頁),並有被告陳賢庭所有而供其與吳奕潁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賢庭、吳奕潁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志強部分,業據:
①證人徐志強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19日
21時58分、22時15分之通聯)是我向陳賢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其中譯文中『夫妻』指的是我帶我朋友吳美鳳去,但她都不知道我是去購買毒品,她是在中心碑旁的7-11超商等我。我先到埔里鎮地理中心碑等,22時15分我打完電話後,陳賢庭本人約10分鐘就前來,『火雞』陳賢庭就帶1包安非他命毒品,我就拿2000元交給陳賢庭,之後雙方各自離開。(上述交易有無成功?)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15至117頁),於101年7月13日偵查時證稱:「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100年5月19日21時58分、22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要向陳賢庭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是我一個女的朋友幫我打電話跟陳賢庭聯絡,通了之後我再跟陳賢庭講,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多分鐘後,約在晚上10點半左右在埔里地理中心碑見面,是陳賢庭本人前來交易,我拿2000元給陳賢庭,陳賢庭給我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一宗第148頁),於原審100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有提示你100年5月19日21時58分、22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該譯文意思為何?你當時是否回答說:我要向陳賢庭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是我1個女性朋友幫我打電話跟陳賢庭聯絡,通了之後,我再跟陳賢庭講,講完最後1通電話後約10分鐘,約在晚上10點半左右在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陳賢庭本人來交易,你拿2000元給陳賢庭,他給你1包甲基安非他命。
你當時是否這樣講?)對。(請你回想,100年5月19日當天晚上,交給你甲基安非他命的人為何人?)正信巷巷口那次是陳賢庭,地理中心碑是另1個少年。(剛在庭的蔡星宇有無交付你甲基安非他命過?)蔡星宇好像有交付我1或2次過,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於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所述100年5月19日部分是否實在?)是實在。(100年7月13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對,實在。偵查中講的並沒有錯。(是否確實在100年5月19日10時30分向陳賢庭拿到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陳賢庭如果在庭,你是否有陳述上的困難?)會,常常跟他拿東西又這樣講會不好意思。(100年5月19日這次,蔡星宇說是由他出面到地理中心碑跟你交易,是否如此?)是。(電話是跟陳賢庭接洽,交貨則是由蔡星宇交貨?)對。(從你打電話到蔡星宇拿東西給你隔多久時間?)大概10幾20分鐘這樣。(電話中陳賢庭是跟你講說馬上處理、給你就對了?)對。(該次到地理中心碑是否跟吳美鳳一起去?)對。(陳賢庭有無跟你說會由蔡星宇跟你接觸?)他是說『年輕的阿弟』,叫我在那邊等。(那個晚上你是第1次看到蔡星宇嗎?)是。(你如何與他相認?)大概1個眼神,1個動作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
②證人吳美鳳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19日
21時58分、22時15分之通聯)我要向陳賢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意」等語(見警卷第143至145頁),於101年7月13日偵查時證稱:「(100年5月19日21時58分、22時15分之通聯)這一通電話確實是我幫徐志強打的,但我電話打完之後,我就載我女兒去逛夜市,之後徐志強跟陳賢庭有無交易完成,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一宗第178頁),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9日地理中心碑那次,妳是否也有一起去?)我和徐志強兩個去的。...(陳賢庭如果在庭,妳在陳述時是否會比較有壓力?)(吳美鳳點頭)。(為何感到會有壓力?)我不知道,反正我看到他就會怕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第323頁),證人吳美鳳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徐志強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③又證人吳美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
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星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如下對話:
⑴100年5月19日21時58分11秒:(吳美鳳0000000000打至被告
陳賢庭0000000000)陳賢庭:喂吳美鳳:喂,哥哥陳賢庭:ㄟ吳美鳳:我早上夫妻去你那泡茶那個啦陳賢庭:喔...吳美鳳:我朋友說要先跟你借2000元,好嗎陳賢庭:好啊吳美鳳:我沒去你那呢陳賢庭:哇,啊要哪裡,你在哪裡吳美鳳:我從霧社那裡要下來了陳賢庭:現在從霧社要下來而已吳美鳳:沒啦,已經下來啊,已經到觀音瀑布啊陳賢庭:觀音瀑布啊,好啊,那要怎辦,還是在高工那
相等,我叫人去等你吳美鳳:好啊,沒就在高工相等陳賢庭:高工門口那,好嗎吳美鳳:好啊...陳賢庭:你到位的時候再打個機子給我一下吳美鳳:好啊...陳賢庭:你到位的時候再打個機子給我,我就叫人去那
接你吳美鳳:好陳賢庭:好吳美鳳:你就把那2000帶過來陳賢庭:什吳美鳳:我說我朋友要跟你借2000唄陳賢庭:我也是要叫人去幫你拿啊吳美鳳:好啊...陳賢庭:馬上處理給你就對啦吳美鳳:好啊陳賢庭:好⑵100年5月19日22時6分13秒:(陳賢庭0000000000打至蔡星宇
0000000000)蔡星宇:你打801那隻陳賢庭:喔⑶100年5月19日22時7分21秒:(蔡星宇0000000000打至被告乙
000000000000)陳賢庭:喂蔡星宇:按怎陳賢庭:我跟朋友過找你啊蔡星宇:幾分鐘陳賢庭:喂,渣渣叫,都沒聽到聲蔡星宇:啊陳賢庭:我要找你啦蔡星宇:幾分鐘,多久陳賢庭:要20分啦20分會到位啦蔡星宇:你過來啊陳賢庭:我跟你說,他人現在在下來,還沒到位,我叫伊高
工那相等,我會叫人去那,到位再打電話給你蔡星宇:好...陳賢庭:20分到位蔡星宇:好陳賢庭:好看一點蔡星宇:好陳賢庭:啊,我的蔡星宇:好⑷100年5月19日22時15分13秒:(吳美鳳0000000000打至被告
陳賢庭0000000000)陳賢庭:喂吳美鳳:到榮民醫院啊陳賢庭:榮民醫院吳美鳳:到了啊,中心碑啦陳賢庭:喔...吳美鳳:到了啊啦陳賢庭:我人在這等啊,啦ㄟ吳美鳳:喔陳賢庭:我人在這等啊,和朋友在這等啊吳美鳳:好⑸100年5月19日22時33分45秒:(蔡星宇以0000000000撥打被
告陳賢庭0000000000)陳賢庭:喂蔡星宇:按怎陳賢庭:有去找你嗎蔡星宇:有啦,按怎陳賢庭:好...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16頁、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一宗第96至97頁)。
再參酌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星宇於原審100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志強?)曾經有。...(徐志強是自己來跟你聯繫,還是透過別人來跟你聯繫?)都有。(徐志強若是透過別人,都是透過何人跟你聯繫?)前面1、2次是透過陳賢庭。(徐志強透過陳賢庭跟你聯絡之後,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人?)給陳賢庭,再由陳賢庭轉交。(錢的部份是何人拿給你?)有徐志強自己拿,也有陳賢庭自己拿給我。...(有那些人是透過陳賢庭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初我記得是有李俊德跟徐志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顯見本件是由被告陳賢庭與證人 徐自強 之女友即證人吳美鳳為初步接洽,嗣被告陳賢庭向蔡星宇告知所需交易毒品之內容,再由蔡星宇出面交易,證人徐志強、吳美鳳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另參諸證人徐志強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其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毒品買賣情事,證人徐志強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買賣雙方間之監察譯文內容,雖彼此間並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已如上述,則證人徐志強、吳美鳳證述向被告陳賢庭、蔡星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屬真實。
④此外,本件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8頁、第130頁),並有被告陳賢庭所有而供其與蔡星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賢庭、蔡星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美鳳部分,業據:
①證人吳美鳳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16日
23時50分、23時52分、6月17日0時20分、0時28分之通聯是)我向陳賢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我與陳賢庭約在埔里鎮玫瑰紅檳榔攤旁向陳賢庭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陳賢庭叫1名『阿弟』男子跟我交易毒品。(上述交易有無成功?)有成功。(跟你交易之阿弟男子你是否認識?)是陳賢庭叫他跟我交易毒品才認識。編號7號是陳賢庭男子。編號7號是陳賢庭男子沒錯,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沒錯。編號1號是阿弟男子...是我向陳賢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由該蔡星宇將安非他命毒品拿出來給我的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49至152頁),於101年7月13日偵查時證稱:「(100年6月16日、17日全日通訊監察譯文意旨何意?)是要向陳賢庭買安非他命,6月17日凌晨零時28分最後1通電話掛斷後約10分鐘後,在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的檳榔攤跟蔡星宇見面,我拿1000元給蔡星宇, 蔡興宇 給我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一宗第178頁),於原審100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16日、17日這4通通話譯文是否為妳和陳賢庭的通話內容?)應該是,有些字我看的懂,有些字我看不懂,因為我不認識字。(這4通通話內容是要做什麼?)拿「糖果」,甲基安非他命。(跟何人拿?)跟1個叫『阿弟』...(妳打這4通電話最主要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妳在100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妳100年6月16、17日全日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妳內容是什麼意思,妳當時說是要向陳賢庭買甲基安非他命。6月17日凌晨零時28分最後一通電話掛斷後約10分鐘,妳在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跟蔡星宇見面,妳拿1千元給蔡星宇,蔡星宇給妳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妳當時是否這樣講?)應該是有。(100年6月17日在埔里鎮玫瑰紅KTV旁檳榔攤交付給妳甲基安非他命的是否為蔡星宇?)就只有那次而已。(100年6月17日當天妳是否有拿1000元給蔡星宇?)有。...(100年6月17日妳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在電話裡講明細?)好像不是在電話裡講。(那蔡星宇如何知道妳要的數量?)因為有代號。(有何代號?)我忘記了,好像是說『一天』(台語發音),要帶『一天』(台語發音)的工人還是什麼的,我忘記了。『一天』(台語發音)就是1000元。...(妳們交易的數量或價錢的代號還有無用天數、分鐘來計算?)就只有1次說『一天』(台語發音)而已,剩下的都不是我去接的。(100年6月17日當天妳有無在電話中跟陳賢庭講,妳要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錢?)就都是說『一天』(台語發音)。(妳在電話中有跟陳賢庭說『一天』(台語發音)?)我都是跟他這樣講。(100年6月17日當天交易之前,妳是否只有跟陳賢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妳在今年100年7月13日早上8點多埔里分局偵查隊警方訊問妳,在100年6月16日23時50分、52分、6月17日凌晨0時28分,妳是在何時何地向陳賢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多少?妳當時回答說:與陳賢庭約在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向陳賢庭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陳賢庭叫1名『阿弟』的男子跟我交易毒品,後來這個毒品交易有成功。妳當時是否如此講?)有。(『阿弟』是否為剛在庭的蔡星宇?)對。...(妳打電話過去是否叫對方『哥哥』?)對。(對方是否為陳賢庭?)對。(妳到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前等多久,蔡星宇才到?)10幾分鐘至半小時。(妳如何稱呼蔡星宇?)『阿弟』。...(妳先拿錢給蔡星宇,還是他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妳?)同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自己施用?)朋友徐志強。...(吳美鳳妳剛剛的說法為妳到了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前不久,蔡星宇出現之後就交易,是否如此?)對。(妳是跟何人打電話相約,是否跟陳賢庭講,然後陳賢庭叫妳到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前等,多久之後蔡星宇出現?)差不多10幾分鐘。(當時陳賢庭有無出現?)沒有,就只有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4頁、第161至162頁),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6日玫瑰紅KTV旁這次是如何去購買的?)好像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6月16日該次妳是否與陳賢庭聯繫?)對。...(陳賢庭如果在庭,妳在陳述時是否會比較有壓力?)(吳美鳳點頭)。(為何感到會有壓力?)我不知道,反正我看到他就會怕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第323頁)。
②證人徐志強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美鳳在
100年6月16日於玫瑰紅KTV旁檳榔攤旁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那次,你是否也有在場?)好像有1次我沒有去,那次是我叫吳美鳳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星宇於原審100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你曾經有無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美鳳?)有。...(我們剛才有訊問吳美鳳,她在警方訊問時承認在今年100年6月16日晚上、17日凌晨電話跟陳賢庭約在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要向他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陳賢庭叫1個『阿弟』的男子跟她交易。這個『阿弟』是否就是你?)是。...(你在100年6月17日當天為何會拿甲基安非他命跟吳美鳳做交易,你如何知道有這筆交易?)陳賢庭打電話聯絡我。...(你有無把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拿給吳美鳳?)有。...(100年6月17日的交易是否為陳賢庭跟你聯絡?)對。(100年6月17日吳美鳳並沒有直接電話跟你聯絡?)沒有。(吳美鳳剛有說你有親自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過,你是否承認?)承認。...(第1通電話是吳美鳳打電話給陳賢庭,下一通電話陳賢庭就打電話給你,時間很緊密,陳賢庭一收到請求之後,下1通電話就馬上打給你?)對。(依照吳美鳳的證詞,再來你就出現在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前?)對。(是否你自己單獨去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前?)對。(陳賢庭如何交代你?第1通電話吳美鳳打給陳賢庭,第2通陳賢庭打給你,再來是陳賢庭打給吳美鳳講好說我跟人家說,人家馬上出來,下一通電話是吳美鳳再打給陳賢庭做確認,10分鐘或15分鐘,陳賢庭又再打給你說你拿過去就好,然後你說我走過去,整個過程是這樣,所以是吳美鳳打電話給陳賢庭,陳賢庭就找你之後,就跟吳美鳳約時間,然後再打給你說你過去就好,是否如此?)是。...(你到埔里鎮玫瑰紅KTV旁邊檳榔攤是否跟吳美鳳收取1000元?)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61至163頁),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6日該次你有無在玫瑰紅KTV旁交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美鳳?)是我,因我當時較瘦,跟現在體型不一樣,我現在比去年那時候胖了10幾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證人徐志強、蔡星宇之證詞核與證人吳美鳳之證詞相互吻合。
③又證人吳美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
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星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如下對話:⑴100年6月16日23時50分9秒:(吳美鳳0000000000打至被告陳
賢庭0000000000)陳賢庭:喂吳美鳳:喂,哥哥,怎樣陳賢庭: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我再5分鐘內打給你吳美鳳:好⑵100年6月16日23時52分2秒:(被告乙000000000000打至吳
美鳳0000000000)吳美鳳:喂陳賢庭:ㄟ,有啦,這樣你自己過去吳美鳳:在哪陳賢庭:在那個和平東路,你知道嗎吳美鳳:嗯陳賢庭:和平東路的玫瑰紅,你知道嗎吳美鳳:嗯陳賢庭:知道嗎吳美鳳:知道啊陳賢庭:玫瑰紅旁邊門口吳美鳳:你說哪陳賢庭:玫瑰紅的旁邊,檳榔攤啦,你在那裡打給我啦吳美鳳:嗯陳賢庭:我馬上跟人家說,人家馬上出來這樣吳美鳳:好⑶100年6月17日0時20分48秒:(吳美鳳0000000000打至被告陳
賢庭0000000000)陳賢庭:喂吳美鳳:喂,哥哥,不好意思,機車壞掉,你甘可以叫人
拿來給我陳賢庭:阿吳美鳳:你甘可以叫那個人拿來埔里陳賢庭:沒辦法啦,他在上班ㄋ吳美鳳:他上班喔陳賢庭:他就是要上班吳美鳳:我馬上過去要再等嗎陳賢庭:不用ㄚ,你就過去,你打電話給我,我叫他出來這
樣而已吳美鳳:喔,好啦,不然我向別人借機車看看陳賢庭:嗯吳美鳳:再等10分鐘或15分鐘這樣陳賢庭:好啦,你到了再告訴我吳美鳳:嗯陳賢庭:你到了再打給我啦吳美鳳:好啦⑷100年6月17日0時28分32秒:(吳美鳳0000000000打至被告陳
賢庭0000000000)陳賢庭:ㄟ吳美鳳:哥哥,到了陳賢庭:好,你在那裡等一下,我叫他馬上出來吳美鳳;嗯⑸100年6月17日0時29分8秒:(被告乙000000000000打至蔡
星宇0000000000)蔡星宇:你不是說要過來找我陳賢庭:到了,在外面蔡星宇:喔,好陳賢庭:你拿給他就好了蔡星宇:我走過去,好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0至151頁),自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本件確實是由被告陳賢庭與證人吳美鳳接洽,嗣被告陳賢庭再請蔡星宇出面與吳美鳳交易。參諸證人吳美鳳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其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毒品買賣情事,證人吳美鳳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買賣雙方間之監察譯文內容,雖彼此間並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已如上述,則證人吳美鳳證述其向被告陳賢庭、蔡星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屬真實。
④此外,本件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一宗第165頁、第167頁),並有被告陳賢庭所有而供其與蔡星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賢庭、蔡星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陳賢庭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陳賢庭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陳賢庭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賢庭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賢庭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賢庭與吳奕潁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分別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述①、②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
③、④案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7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98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賢庭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陳賢庭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陳賢庭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賢庭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陳賢庭於如附表二、四所為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雖非鉅大,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僵化且嚴峻,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方面,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就被告陳賢庭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論處被告以該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就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理由內就此未為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犯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均漏未敘明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於理由欄內亦僅說明販賣海洛因部分,而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何具有營利之犯意一節,則未置一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⑵原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雖謂證人李俊德、徐志強、吳美鳳、 易精忠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然於附表欄內「證人筆錄頁數」欄內,卻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有未當。⑶原判決就被告陳賢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志強、吳美鳳部分,逕認被告陳賢庭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又被告陳賢庭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減刑之事由,原判決謂「被告陳賢庭部分,應先加(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亦有未洽。⑷原判決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俊德、易精忠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詳後述),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之指摘,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賢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實際從事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實際販售之對象及次數有限,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及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陳賢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錢,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錢,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陳賢庭與已死亡之吳奕潁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因吳奕潁已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又非共犯,沒收之效力自不及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8號判決參照),當毋庸諭知與其連帶沒收,或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賢庭與吳奕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均為被告陳賢庭所有,供其用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該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有通聯紀錄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均屬同案共犯蔡星宇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陳賢庭共犯附表四編號1、2犯行聯絡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而吳奕潁雖持用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與被告陳賢庭共犯附表三犯行部分,然因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係蔡星宇所有,並非被告陳賢庭或吳奕潁所有,自不能在該部分沒收該行動電話與SIM卡。至未扣案由蔡星宇持之與被告陳賢庭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並非屬被告陳賢庭或蔡星宇所有,而屬已死亡之吳奕潁所有,此據同案被告蔡星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4頁),在此部分亦不能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與SIM卡。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或係無害粉末,或屬供被告陳賢庭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僅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難認與被告陳賢庭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應予分論併罰,則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賢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德、易精忠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49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毒品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陳賢庭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俊德之犯行,辯稱:其原本想說提供電話號碼給李俊德就好,但蔡星宇說如果有人要買就要透過其幫忙通知,如果是不熟的人蔡星宇就不要賣,其才幫李俊德打電話調貨,後來是李俊德自己在那邊等,蔡星宇自己過去,其並未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①證人李俊德於100年7月13日警詢中證稱:「(100年5月19日
20時01分之通聯是)我向陳賢庭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意。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89至91頁),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海洛因如何來的?)我是打電話向綽號火雞的人買的,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幫我處理。(火雞是哪一個?)編號7號的陳賢庭。...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100年5月19日20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要向陳賢庭買海洛因,但這一次沒有買成,我有到埔里高工等,但等不到人...剛才所說5月19日那一次沒有交易成功,是我記錯了。(5月19日這一次如何交易?)這一次是我打電話給陳賢庭,打完電話後約10分鐘,就是在20時11分左右到陳賢庭在埔里的家,我把500元拿給陳賢庭,陳賢庭出去約2分鐘後回來,在20時15分時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一宗第112至113頁),於原審101年3月12日審理中證稱:「(5月19日20時1分的這則通聯,這是你跟陳賢庭的通話?)對。(通話內容是要做何事?)請他幫我聯絡買海洛因。(聯絡後的情況?)後來賣家在陳賢庭他家附近,我就過去買。(你跟何人買?)就是我剛剛所述戴全罩式安全帽的那個人。(所以你跟陳賢庭聯絡過後,再向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買?)對。(5月
19日那次你買多少海洛因?)我買都是500元。(5月19日這次你有無買成?)好像有,我買3次,買成2次,還有1次等不到人。(請確認5月19日這次你有無買到?)我有1次沒有買到。(5月19日這次有無購買成功?)有成功。(5月19日該次交易的地點?)陳賢庭他家巷口1、20公尺。(離陳賢庭他家1、20公尺?)是。(何人把毒品海洛因交給你?是陳賢庭還是誰?)不是陳賢庭。(是否跟5月16日交易的那次同一人?)是。(交易對象所騎乘的機車是否有換過?)不記得了。(由聲音能否辨識與5月16日那次交易的是不是同一人?)應該是同一人吧。(是否在庭的蔡星宇?)那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沒辦法辨識。(當天晚上拿到毒品的時間?晚上8點多還是10點多?)沒有印象。(聯絡過後多久拿到毒品?)講完電話陳賢庭叫我馬上過去,隔約1、20分鐘,我騎機車過去的。(你聯絡的時間是晚上8時1分,所以8時15分就到了嗎?)對。(你如何過去?)騎機車。(你從何處騎機車到何處?費時多久?)從○○里鎮○○街○○號的家到正信巷,騎車要10分鐘左右。(你之前以電話聯絡時人在何處?)我聯絡時是在南盛街家中。(你聯絡好後才出發?)對。(你從你家騎機車到正信巷要10分鐘的時間?)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8頁)。是由證人李俊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原證稱此次交易沒有成功,嗣始改口稱有交易成功;其於偵查中稱在被告陳賢庭住處等,陳賢庭出去約2分鐘後回來,拿了1包海洛因給其等語,於原審又改證稱係在陳賢庭家巷口,交毒品者係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並非陳賢庭等語,則證人李俊德就本件交易有無成功?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之人?其前後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②再觀察證人李俊德於100年5月19日20時1分35秒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96頁):「陳賢庭:喂李俊德:阿兄陳賢庭:ㄟ李俊德:我早上那個啦陳賢庭:ㄟ李俊德:你有辦法幫我連絡在用的那個嗎陳賢庭:你過來啊李俊德:過去哪陳賢庭:過來住家這李俊德:現在馬上過陳賢庭:你過來這就好李俊德:過就有喔陳賢庭:ㄟ,你馬上過來」。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李俊德因為當日上午某種狀況發生,而請被告陳賢庭幫忙連絡,被告陳賢庭則請證人直接前去,似可解釋成證人李俊德因犯毒癮,請被告陳賢庭協助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陳賢庭因為住處即有毒品,故要證人李俊德直接前往,然此與證人李俊德上開證稱被告陳賢庭須外出取毒品、交易地點不在被告陳賢庭住處等情節無一吻合,則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難據以為證人李俊德證詞之佐證。
③再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4至95頁),亦屬證人李俊德證述內容之部分,扣案被告陳賢庭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1支,復僅能證明被告陳賢庭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俊德電話聯絡,而無從作為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俊德之佐證。
(四)訊據被告陳賢庭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易精忠之犯行,辯稱:是易精忠拿1000元給其,說要拿海洛因,在土地公廟那邊其打電話叫蔡星宇拿過來,但海洛因並非其所販賣,其沒有離開土地公廟,是和易精忠一起在土地公廟等對方拿過來再一起施用等語。
經查:
①證人易精忠於100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海洛因毒品向
何人購買?)我向綽號『火雞』男子所購買,我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綽號火雞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在土地公廟附近。(100年5月10日21時32分之通聯)是向陳賢庭綽號『火雞』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意。陳賢庭綽號『火雞』先向綽號『阿弟』蔡星宇聯絡購買毒品轉賣我。我於100年5月10日23時32分許,○○里鎮○○路土地公廟附近向陳賢庭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上述交易有無成功?)有成功。...編號7號是陳賢庭男子沒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沒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二宗第76頁背面至78頁)、「(海洛因毒品向何人購買?)我都向綽號『火雞』男子購買毒品,大都○○里鎮○○路土地公廟交易,大都由火雞向別人購買再來轉賣給我施用。...我都透過陳賢庭『火雞』向綽號『阿弟』蔡星宇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於100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里鎮○○路土地公廟透過『火雞』向蔡星宇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上述交易有無成功?)有成功。...編號7號是陳賢庭男子沒錯,我透過他向蔡星宇購買海洛因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66至169頁),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5月10日)那天10分鐘就是要買1000元,當時我們要約信義路及中山路交岔靠近埔里高工的土地公廟,我先交錢1000元,陳賢庭再去別的地方拿海洛(因)來給我,5月10日晚上9點32分陳賢庭最後1通打給我的電話是回到土地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5月10日是陳賢庭自己拿來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二宗第89至90頁),於
100年11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10日21時01分、21時32分這兩通電話是否為你跟陳賢庭的通話?)對。(這兩通電話是為何事?)麻煩陳賢庭幫我調海洛因。(後來你跟陳賢庭有無在埔里鎮埔里高工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有。跟陳賢庭見面後,他說他沒有海洛因,上頭找不到人就走了。(陳賢庭走後,你跟陳賢庭有無再聯絡?)後來沒有再聯絡。(今年100年7月13日早上7點多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警方訊問你在100年5月10日21時1分、21時32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陳賢庭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於何時何地向陳賢庭購買海洛因毒品,金額數量多少。你回答:於100年5月10日23時32分於○里鎮○○路埔里高工之土地公廟附近向陳賢庭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警方問上述交易有無成功?你回答:有成功。當時回答是否如此?)對,第1次交易是這樣。(你購買海洛因多少金額、數量,在跟陳賢庭電話中是如何說的?)都沒有講到購買的錢和數量。(那如何知道購買海洛因的數量跟金額?)都是跟陳賢庭約見面再講。(如果跟陳賢庭約見面時交易海洛因數量不符時如何處理?)都是我跟他約見面,錢給他。(你跟陳賢庭交易是否都是約見面再講,若交易海洛因數量不符時如何處理?)我都是拿1000元給他,他再去別的地方拿。(你購買海洛因多少金額、數量,是否在跟陳賢庭電話中時就講好或是在何時決定?)在電話中我都是說要『男』的、『女』的。(『男』的、『女』的各代表什麼意思?)『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女』的是海洛因。(你購買的數量要如何說明?)數量都不會講,大部份都是拿1000元。(100年5月10日當天交易海洛因金額1000元,你是交給何人?)我錢是交給陳賢庭,他又去別的地方拿。我到埔里鎮埔里高工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拿1000元給陳賢庭,他又去別的地方拿。(陳賢庭去何處拿海洛因?)我不知道,這我不瞭解。(你在埔里鎮埔里高工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等了多久?)我等了快2、30分鐘。(陳賢庭回來後,交給你何物?)交給我海洛因,我們兩個一起用。(當時警方訊問你,你為何沒有這樣說?)警察後面沒再問下去。(這個部份檢察官有無再訊問你?)有,第1次也沒有問的太清楚。(你在今年100年7月13日下午5點多,檢察官訊問你100年5月10日晚上21時1分有打電話給陳賢庭做何事。你說要跟他買海洛英,問21時9分說何事,你說你們電話中說10分鐘,1分鐘就是100元,那天說10分鐘所以要買1000元,當時約○○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你先交1000元,陳賢庭再去別的地方交海洛因給你,陳賢庭5月10日晚上21時32分最後1通電話是回到土地公廟拿1包海洛因給我。你當時所述是否如此?)對,這是第2次的。
(你在今年100年5月時有無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沒有這個電話。我沒有0000000000的電話...我的是00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二宗第77頁背面下面兩通通話譯文內容是否你跟陳賢庭的通話?)對。(其他通的通話譯文不是你的?)對。(100年5月10日○○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你交1000元給陳賢庭後,為何還在原地等?)陳賢庭去拿海洛因,我跟他認識很久,我們會互相請,我有錢叫他幫我拿,我們會一起施用,他如果有毒品,也會請我施用。(100年5月10日你拿1000元給陳賢庭的用意為何?)我剛好有錢要請他一起施用海洛因,我們會互相請,我有錢麻煩他幫我拿,因為藥頭我不認識。...(照剛剛提示的第77頁反面只有兩通電話是你跟陳賢庭的聯繫?)對。(陳賢庭是代號A,他:喂1聲,你就說:有順嗎?為何沒有1個互相確認身份的對話?)因為手機會顯示名字,所以不用講。(你問陳賢庭『有順嗎?』,他回答說『要回去』,這是什麼意思?)他在外面要回去,叫我去他家。(換陳賢庭打給你,他叫你出來○○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你回答:好。你是否就過去?)對,我們就在那裡見面。(○○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你跟陳賢庭碰到面之後發生何事?)碰到面後,我就拿錢給陳賢庭。(有無離○○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有。(如何跟你講他要離○○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多久?)陳賢庭叫我在這等一下,他要去拿東西。(陳賢庭說要去拿海洛因,然後將你的1000元拿走?)對。(陳賢庭離○○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多久?)差不多15至20分鐘。(你人是否一直○○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等?)對。(陳賢庭回○○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叉靠近埔里高工附近的土地公廟後,發生何事?)陳賢庭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就一起在土地公廟後面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是由證人易精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中先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100年5月10日23時32分左右,又改稱係同日21時35分左右,於原審又改稱該日有2次交易,第1次是23時32分左右,第2次是21時35分左右;於警、偵訊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原審則先稱跟被告見面後,被告說沒有海洛因就走了,後來沒有再連絡等語,又改稱透過被告調海洛因再一起施用等語。則證人易精忠於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或稱23時32分,或稱21時35分,或稱2次都有,且第1次是時間在後之23時32分,第2次是時間在前之21時35分?另證人易精忠忽而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忽而稱被告沒有交貨,忽而稱係透過被告調毒品一起施用?其供述均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已難憑採。
②再觀察證人易精忠於100年5月10日21時32分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二宗第77頁背面):
⑴100年5月10日21時32分05秒:
陳賢庭:喂易精忠:有順嗎陳賢庭:有,要回去了⑵100年5月10日21時32分46秒:
易精忠:喂陳賢庭:你出來信義路土地公廟這裡啦易精忠:好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易精忠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回撥給證人約在土地公廟,其等交談之內容並未提及證人易精忠於原審所證稱在電話中要「男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女的」即海洛因等字句,縱其2人有相約碰面之事,然其等既未在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能否謂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證人易精忠間有所合致?則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難據以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佐證。
③另者,證人蔡星宇於原審100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你
有無曾經拿何種毒品給別人過?)有,甲基安非他命。(你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人?)陳賢庭。...(你為何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需要,請我這邊幫忙問。(你問完之後?)幫陳賢庭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僅承認有因被告陳賢庭之要求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賢庭之情事,則證人易精忠證稱:其係透過陳賢庭向蔡星宇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一節,亦無所據。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90至191頁),亦屬證人易精忠證述內容之部分,扣案被告陳賢庭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1支,復僅能證明被告陳賢庭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易精忠電話聯絡,而無從作為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易精忠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俊德、易精忠既有上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而難以採信之處,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就上開證人與被告陳賢庭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證人與被告有通話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與買賣毒品有何直接關聯,自不足補強證人李俊德、易精忠之上開證述內容。而其餘有關證人在竹山分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均不足為被告陳賢庭不利之認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俊德、易精忠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不當,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文│││││││(新臺幣)││├──┼───┼────┼─────┼──────────┼────┼──────────┤│1(起│李俊德│100年5月│陳賢庭位於│李俊德於100年5月19日│500元│乙○○無罪。││訴書││19日20時│南投縣埔里│20時1分35秒,以其所││││犯罪││15分左右│鎮○○○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事實│││00號之住│號行動電話,與乙○○││││二、│││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㈠)││││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雙方即前往左列地點││││││││,由乙○○將5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俊德││││││││,並向李俊德收取500││││││││元之現金。│││├──┼───┼────┼─────┼──────────┼────┼──────────┤│2(起│易精忠│100年5月│南投縣埔里│易精忠於100年5月10日│1000元│乙○○無罪。││訴書││10日21時│鎮埔里高工│21時32分左右,以其所││││犯罪││32分左右│附近土地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事實│││廟前│號行動電話,與乙○○││││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㈡)││││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雙方即前往左列地點││││││││,由乙○○將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易精忠││││││││,並向易精忠收取1000││││││││元之現金。│││└──┴───┴────┴─────┴──────────┴────┴──────────┘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文│││││││(新臺幣)││├──┼───┼────┼─────┼──────────┼────┼──────────┤│1(起│徐志強│100年5月│南投縣埔里│徐志強於100年5月30日│2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訴書││30日20時│鎮正信巷巷│20時7分23秒、20時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犯罪││46分左右│口│分41秒,以其所使用之││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三)││││電話,與乙○○所有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電話聯絡,於約定購買││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即前往左列地││其財產抵償之。││││││點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志強,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附表三(乙○○、吳奕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文│││││││(新臺幣)││├──┼───┼────┼─────┼──────────┼────┼──────────┤│1(起│李俊德│100年5月│南投縣埔里│李俊德於100年5月16日│500元│乙○○共同販賣第一級││訴書││16日12時│鎮埔里高工│12時20分16秒,以其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40分左右│附近│使用之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事實││││行動電話,與乙○○持││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㈠)││││電話聯絡,乙○○隨即││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於同日12時20分41秒,││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奕潁持用之0000000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推││││││││由吳奕潁前往左列地點││││││││,將5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俊德,並向李俊││││││││德收取500元之現金。│││└──┴───┴────┴─────┴──────────┴────┴──────────┘附表四(乙○○、蔡星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文│││││││(新臺幣)││├──┼───┼────┼─────┼──────────┼────┼──────────┤│1(起│徐志強│100年5月│南投縣埔里│吳美鳳於100年5月19日│2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訴書││19日22時│鎮地理中心│21時58分11秒、22時15││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30分左右│碑│分13秒,以徐志強所使││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事實││││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一、││││電話,幫徐志強與陳賢││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㈡)││││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乙○○││行動電話壹支與蔡星宇││││││隨即於同日22時6分13││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秒、22時7分21秒、22││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星││││││時33分45秒,以上開行││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動電話與蔡星宇持用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星宇連帶沒收,如全部││││││聯絡後,推由蔡星宇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往左列地點,將2000││其與蔡星宇之財產連帶││││││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償之。││││││交予徐志強(吳美鳳在││││││││場陪同),並向徐志強││││││││收取2000元之現金。│││├──┼───┼────┼─────┼──────────┼────┼──────────┤│2(起│吳美鳳│100年6月│南投縣埔里│吳美鳳於100年6月16日│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訴書││17日○○○鎮○○○路│23時50分9秒、23時52││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38分左右│玫瑰紅KT│分2秒、6月17日0時20││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事實│││V旁檳榔攤│分48秒、0時28分32秒││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一、│││前│,以徐志強所使用之││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蔡星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聯絡,乙○○隨即於││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星││││││100年6月17日0時29分8││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蔡星宇持用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星宇連帶沒收,如全部││││││聯絡後,推由蔡星宇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往左列地點,將1000元││其與蔡星宇之財產連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抵償之。││││││予吳美鳳,並向吳美鳳││││││││收取1000元之現金。│││└──┴───┴────┴─────┴──────────┴────┴──────────┘附表五(使用行動電話與SIM卡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使用情形│備註│├──┼────────────────┼──┼───────┼─────────┤│1│SAMSUNG廠牌折疊式暗紅及黑色雙色│1支│乙○○以之聯絡│為乙○○所有(見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毒使用│審卷第343頁)│││1張)││││├──┼────────────────┼──┼───────┼─────────┤│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1支│蔡星宇持有而與│為已死亡之吳奕穎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共犯如附│有(見原審卷第344頁│││││表四編號1犯行│)│││││使用││├──┼────────────────┼──┼───────┼─────────┤│3│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吳奕潁持有而與│SIM卡為蔡星宇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共犯如附│,左列行動電話已遺│││││表三犯行使用;│失(見原審卷第344頁│││││另由蔡星宇持有│)│││││,與乙○○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2犯行使用││└──┴────────────────┴──┴───────┴─────────┘附表六(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⒈│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1包│乙○○│未檢出毒品成分(見│││裝重0.59公克)│││原審卷第35頁之鑑定││││││書)│├──┼────────────────┼──┼───────┼─────────┤│⒉│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16公克,空│3包│乙○○│乙○○另涉施用毒品│││包裝總重1.17公克)│││案件,已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與││││││本案無關。│├──┼────────────────┼──┼───────┼─────────┤│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乙○○│非乙○○所有,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348頁)│├──┼────────────────┼──┼───────┼─────────┤│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乙○○│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已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