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係基於好意,貸款予羅松峰、 羅清白 二人,僅收取每萬元(新台幣)每月三百元之利息,嗣其二人無力償還,竟徇其叔叔指點,誣指上訴人收取重利,警訊時復遭警施壓,所述並非實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雖未傳訊證人羅松峰、羅清白二人與上訴人對質,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