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32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金車基金會與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甲○○及 李玉鼎 是否為本件之債務人,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對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甲○○及李玉鼎如是本件之債務人須表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之具狀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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