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兆輝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洪文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49號不起訴處分意旨(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數次敘明「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之處」、「至被告於駕駛時,雖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靠右行駛而有過失」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亦肯認被告洪文姜於駕駛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靠右行駛之情,惟卻均認定被告未開啟方向燈雖有過失,惟觀之事故當時被告車輛位置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應非遽然靠右,且證人 許雁筑 亦有意識到被告靠右行駛而未與被告車輛碰撞之情,是被告於當時創造之風險尚在社會容許範圍內,被告之過失行為難構成肇事原因之認定,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實難甘服,蓋因: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0號前,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即靠右行駛,而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聲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聲請人另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許雁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證述明確,足證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道路右側變換車道等情。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聲請人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部分車身係已偏離其原車道而跨越至外側慢車道,且被告斯時所行經路線係有多輛汽機車同向直行,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直行在上開路段,當可預見有汽機車行走在其後方同向車道上,而得於向道路右側變換車道時隨時注意後方機車行向以採取適當避免兩車撞擊措施,如預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或變換車道前後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然依被告於警詢證述內容,其係於行進中聽到聲音才知道被撞,現場亦未留有煞車痕,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前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且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偏右變換車道,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先,不法風險亦確實於具體歷程中加以實現,該風險亦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結果之發生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能主張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或該結果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個人。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雖以證人許雁筑有意識到被告靠右行駛而未與被告車輛碰撞之情,是可認被告當時創造之風險尚在社會容許範圍內云云。然檢察官未詳究車禍發生時,證人許雁筑所騎乘機車之時速暨其機車距離被告小貨車之距離等客觀條件均係與聲請人之機車與被告小貨車之距離實有不等同之情況,是如何得僅以證人許雁筑有意識到被告靠右行駛而未與被告車輛碰撞,即逕認被告車輛當時所創造之風險係在社會容許範圍內?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為之上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誤解「客觀歸責理論」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意義。
㈢、再者,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於其車輛變換車道前,有預先顯示方向燈,則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因可預見前方之被告車輛將向右側變換車道,通常即不會採取由被告車輛之右側進行超車行為,而不會因此發生2車擦撞,導致聲請人另與同向右側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許雁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又或被告倘變換車道前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後方同向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先行通過後,再行變換車道,則亦不會發生此件事故,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聲請人超車變換車道不當,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亦屬至明。
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覆議固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然觀諸原鑑定意見之「三、路權歸屬」欄位記載「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人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店家路口監視器檔名『CH02』畫面,肇事三方車輛通過樂業路與二聖街路口後,肇事前②車行於①、③車前方擬靠邊,①車此時已約略與③併行且擬超越③車,惟此時②車與①、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而後三車發生碰撞肇事,可推斷①車不當於路口內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足見依其認定結果,可知三車發生碰撞時、地,均係在已通過路口後,途至肇事處,三車方始發生碰撞肇事,然原鑑定意見卻在路權歸屬上推斷認定係告訴人不當於路口內超車,是其認定事實有嚴重違誤。又觀覆議結論將原鑑定意見1車文字內容修正為「1車徐兆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變換車道不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即核與原鑑定意見有關1車文字內容有若干重大出入,且原鑑定意見有關2車文字內容「洪文姜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擬靠邊未開啟方向燈違反規定)」,既已認定被告擬靠邊未開啟方向燈係違反規定,卻驟予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然覆議結論就上開重大出入及矛盾點,均未提出任何釐清之說明。是聲請人及其家屬已難甘服原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且本院之認定並不受原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之拘束,是自無從以原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遽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確有於變換車道前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聲請人受有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應已該當於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然竟未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就此詳為論述,偵查程序顯未完備,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有疏漏,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程序。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107年1月9日收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後,乃於107年1月17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證人許雁筑於警詢時證稱:我由長福路沿樂業路慢車道往東英路方向直行,行駛中,左側快車道前方約1臺機車車身距離處有一小貨車,至肇事地前,對方(機車P2V-283)從我左後方超越我車後往右切時撞到該小貨車右後方後,往右倒向我車前方不到1公尺,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對方;在碰撞前,小貨車有往右邊靠,可能要路邊停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時是沿樂業路由西往東的74號方向那邊騎,三部車的位置,是我在貨車的右後方、那台機車在我後方。我是有感覺貨車靠右或是右轉,我有注意到所以我速度又慢,我後方那臺機車疑似要鑽縫隙,想要從我跟貨車中間鑽過去,從我左邊超過我,從我的前方往右側鑽,我不知道他擦撞到什麼後就倒地,且滑到我機車前方,我要剎車但來不及,我撐不住機車就摔倒了;是對方機車先倒地,倒地之後我因剎車不及才碰到對方,不是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 呂雪瑛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旱溪東路沿樂業路快車道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行駛中,我前方有部小貨車至肇事地,該部小貨車貿然往右側,好像要走慢車道路邊停車,剛好一部機車從我右側經過,超越後撞到該小貨車右後車角,另一部機車再撞到肇事機車,因第一部機車車速很快,削到貨車時,煞車不及就撞到貨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正面)。
㈢、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路口(全景)」檔案顯示,略以:「畫面顯示在16時30分03秒時,在畫面左方車道有一台自小貨車行駛於路中,並偏向路旁行駛,而在該自小貨車左方另有機車行駛,該自小貨車持續往左方偏移而撞到左方之機車。該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該監視器畫面係自下一個路口處往自小貨車對向拍攝,故本件勘驗用語係自該鏡頭之角度來看,上開勘驗用語表示「左方」,實際上應為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方)」等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為「:「CH02」檔案顯示,略以:「該畫面於16時26分58秒時,畫面出現1台自小貨車,而在該自小貨車右後方另有兩臺機車行駛。從行進方向研判應為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畫面顯示29秒時,該自小貨車往右路緣行駛,未打方向燈。兩臺機車中之1台機車突然從該自小貨車右方鑽入自小貨車與路緣之縫隙而摔倒,該畫面顯示最左方之機車因而與欲鑽入路緣之機車擦撞。兩臺機車摔倒」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播放後於筆錄中記載明確,且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表示內容屬實(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他字卷第5頁正面),可知聲請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0.1公尺,起始點係於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內側車道上,且距同向車道分隔線約0.4公尺,距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之交岔路口東側斑馬線則約4.3公尺;刮地痕之終點則位在上開車道分隔線南側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外側車道上等節。
㈤、準此以觀,足見本案事故發生路段,確係於被告、證人許雁筑及聲請人之車輛甫通過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之交岔路口之際;亦可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固有向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外側車道偏移之情事,然聲請人於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號往東直行時,其相對位置本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騎乘之機車後方,係其加速自上開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騎乘機車間路段超越證人許雁筑之機車後,始於臺中市○區○○路○○○號東向內側車道上自後撞擊前方車道上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因此倒地滑行至該路段東向外側車道上致與證人許雁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堪可認定。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由前述三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其等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及聲請人加速超越證人許雁筑騎乘機車後,認定聲請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於路口內超車之情事,難認其事實認定有何嚴重違誤之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
㈥、又依前揭證人及聲請人所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然由聲請人騎乘機車超越證人許雁筑之機車至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後方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即已向南往外側車道處行駛,且聲請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小貨車之撞擊點仍在上開小貨車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向內側車道上等節,併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28張所示(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路段之東向內側車道上乙情,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聲請人於超車後,未隨時注意其行駛路段前方之位於東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告車輛、且與其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縱認被告先打方向燈始向右行駛或係待東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通過後再行變換車道,均無法避免在其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向內側車道遭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衝撞;從而,難認被告未打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無由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所致。是聲請人執前詞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前開過失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聲請意旨所指未打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乙節,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