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減刑變更保護管束期滿日,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下午9時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6日下午8時許,在其田尾鄉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9日下午9時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96年8月30日編號CH/2007/8125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
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減刑變更保護管束期滿日,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