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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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参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9、8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月17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
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8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河堤公園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子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而持有之。嗣於98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美那水1瓶、注射針筒1支,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六)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四、另按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宣告刑均未逾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美那水1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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