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康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彰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緣「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
利)係屬原告所有,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予新型第M259637號新型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系爭專利之範圍為:「一種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良,其主要係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係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該容置孔靠近基座之底緣處係徑向伸設兩凸緣,該兩凸緣係分別位於容置孔同一平面之兩端點上,而兩凸緣間則形成有兩缺槽,且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俾供檔止該過濾罐之卡榫及避免結合過濾罐時過度旋轉;一軸向裝設於該基座之過濾罐,該過濾罐與基座結合之頂面中央處係垂直伸設設有一結合柱,該結合住係容置於該基座之容置孔中,該結合柱係向水平伸設有兩卡榫,該兩卡榫係位於結合柱之任一平面之兩端點上,俾使該過濾罐可藉由兩卡榫與該基座凸緣之卡制作用而固設於基座上。」⑵查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之「LANSHANSEDIMENTFILTER」
淨水過濾器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銷毀所有系爭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仿品之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製造系爭仿品之模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型專利之申請係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系爭專利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於97年3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已於98年3月17日經該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可知系爭專利為早有之技術,不具有進步性,已被撤銷,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曾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該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8年3月17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820152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其審定理由為:「(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4日,本局於94年1月7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另舉發人於97年8月29日補充舉發理由至局,本局函被舉發人答辯,被舉發人於98年1月5日答辯到局,本局乃依當事人兩造所提書證資料審查,合先敘明。(二)系爭專利「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良」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項,系爭專利其主要係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係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該容置孔靠近基座之底緣處係徑向伸設有兩凸緣,該兩凸緣係分別位於容置孔同一平面之兩端點上,而兩凸緣間則形成有兩缺槽,且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俾供擋止該過濾罐之卡榫及避免結合過濾罐時過度旋轉;一軸向裝設於該基座之過濾罐,該過濾罐與基座結合之頂面中央處係垂直伸設有一結合柱,該結合柱係容置於該基座之容置孔中,該結合柱係徑向水平伸設有兩卡榫,該兩卡榫係位於結合柱之任一平面之兩端點上,俾使該過濾罐可藉由該兩卡榫與該基座凸緣之卡制作用而固設於基座上。(三)舉發證據二為90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濾水器結構改良」專利案;舉發證據三為1999年7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AdditiveDispensingApprutus」專利案;舉發證據四為證據三的實物;舉發證據五為1989年2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AdapterandCartridgeAssembly」專利案;舉發證據六為1987年3月31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FilteringSystem」專利案。舉發理由主要述稱:上揭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4項規定。(四)舉發理由稱由舉發證據二濾水器結構包括有一組接座,及一與前述組接座相組扣之濾心本體等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與利用過濾罐結合柱配合基座容置孔,達到方便拆裝定位的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查舉發證據二的定位件15乃頂入濾心本體2上的二定置槽22、22',而系爭專利尚無利用如證據二之定位件15藉以扣固濾心本體與組接座之構造特徵,二者結構尚有不同,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證據二濾心本體頂端之中心處,延伸設有一凸部21,且於該凸部徑向之二側緣,各具有一卡扣塊211、211',組接座1與濾心本體相組扣之中心處,設有一組接槽11之耳部13、13',並於該組接槽內側周緣設有二徑向相對之止擋塊14,證據二該等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的基座,容置孔設有兩凸緣,兩凸緣間形成有兩缺槽,且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及過濾罐結合柱係徑向水平伸設有兩卡榫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輕易完成者,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舉發理由稱由舉發證據二、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三、四所揭示之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查證據三、四的頭座組合88乃利用螺絲將結合板88螺合於頭座組合88,雖與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構造特徵不同,且其擋塊亦與系爭專利於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分別設置之特徵有差異,惟單以證據二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詳如足理由(四),則證據二再組合證據三、四之技術特徵,自當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六)舉發理由稱由舉發證據二、五、六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五、六所揭示之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查證據五的頭座90乃結合軸環250、心軸190及外殼160,雖與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構造特徵不同,又系爭專利亦未見有擋塊設置;另證據六擋止部48a、b係設置於托架12上方位置,與系爭專利基座係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構造尚有不同,惟單以證據二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詳如理由(四),則證據二再組合證據五、六之技術特徵,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據上論結,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爰審定如主文。」。
⑵本院審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上開審定理由,認定系爭專利
有應撤銷之原因,是以被告抗辯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銷毀所有系爭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仿品之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製造系爭仿品之模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