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771元,及其中37,151元自民國8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全部捨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1元,及自民國82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82年12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151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