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於98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58,913元及應給付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