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94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信用卡2張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若於逾期未繳,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95,919元(其中本金90,042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