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炫金卡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每動用1筆應繳納帳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經核被告尚積欠46,059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