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竟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而逃離現場,犯後又找人頂替,所為應予從重處罰,又被告於審理時雖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車主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陳春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春桐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欲超越前車,應先按鳴喇叭,俟前車表示允讓,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為晴朗之上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見 林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林車)行駛在其前方內側車道右緣,仍貿然貼近林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使陳車右側擦撞林車,林嘉?因受側面擦撞後失衡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陳春桐駕駛陳車肇事致林嘉?受傷後,竟未停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春桐於另案審理│被告矢口否認駕車肇事之情│││時之證述│形,辯稱:是另案被告 葉怡 ││││伶請伊幫忙找人頂替,但究││││竟是何人開的車,伊真的不││││知道云云。│├──┼──────────┼────────────┤│二│告訴人 林嘉峰 之指訴│車禍經過。│├──┼──────────┼────────────┤│三│另案被告 葉怡伶 於另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葉怡伶借用│││審理時之供述│陳車,進而肇事等事實。│├──┼──────────┼────────────┤│四│證人 劉家銘 於另案審理│被告電聯證人劉家銘,請其│││時之證述│找人頂替駕車肇事之事實。│├──┼──────────┼────────────┤│五│證人 陳偉 於另案審理時│證人陳偉受託頂替之事實。│││之證述││├──┼──────────┼────────────┤│六│證人 鄭鴻文 於另案審理│被告曾向另案被告葉怡伶借│││時之證述│車,且證人鄭鴻文尚自另案││││被告葉怡伶處得悉發生車禍││││等事實。│├──┼──────────┼────────────┤│七│證人 吳秉儒 於另案審理│被告駕駛向另案被告葉怡伶│││時之證述│借得之陳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經過。│├──┼──────────┤││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十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十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十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十六│錄音光碟│被告與另案被告葉怡伶就借│├──┼──────────┤車及車禍等事所為之對話內││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容。│││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十八│證人劉家銘持用之0987│被告、另案被告葉怡伶與證│││898698號門號之通話明│人劉家銘間相互聯繫之紀錄│││細│。│├──┼──────────┼────────────┤│十九│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