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根廷
詹君怡 再審被告 陳威群
劉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及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6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表示原二審判決有再審事由,並於抗告狀中表明對原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明,是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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