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晨揚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晨揚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1。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宋晨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相符,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及與共犯互為勾串之虞,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訊問程序時均以本案業經判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涉犯前揭罪嫌重大,然其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已於112年10月6日宣判,故若命其酌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併附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均足擔保日後本案程序之進行。是經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涉案情節,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為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就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