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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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根廷
詹君怡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威群
劉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根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詹君怡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陳根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詹君怡部分,對本院判命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就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
A、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計算。本件上訴人陳根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計算式:4平方公尺×31,500元=1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詹君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31,500元=18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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