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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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二仁店」內,自商品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呂玟娟 所管領飲料1瓶(標價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呂玟娟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案經呂玟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宇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玟娟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112年11月16日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商店內飲料1瓶供己飲用之犯罪動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無前科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飲料1瓶雖已經其飲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一如前述,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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