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徐源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2鄰磚仔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雄係重度視障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欲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參拜,適與路人 李瑞明 相遇,李瑞明為其帶路後離去,徐源雄參拜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放置於該土地公廟內而為方 游玉英 所管有之三太子神像1尊、土地公神像3尊(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於自備之黃色塑膠袋內。嗣於同日(即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徐源雄欲離開之時,恰為李瑞明駕車返回欲搭載徐源雄時所發現,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被害人 方游玉英 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證人李瑞明於警詢中之陳述;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㈣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