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欄(六)「被害人陳○臻(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邱怡靜顏瑞麟 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陳○臻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邱怡靜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顏瑞麟所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三)附表編號一第6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於101年9月11日22時4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四)附表編號二第6行「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於101年9月12日22時53分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五)附表編號三第6行至第8行「匯款2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復持顏瑞麟之兄 顏瑞龍 之提款卡操作後,另匯款2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9月12日0時17分匯款2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持顏瑞麟之兄顏瑞龍之提款卡操作後,另匯款2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查本案被害人陳○臻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惟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詐欺集團係以有資力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對象,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取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臻、邱怡靜、顏瑞麟等3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00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嗣如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察,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臻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邱怡靜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害人顏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陳○臻、邱怡靜及顏瑞麟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詐欺集團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一時貪念而陷於錯誤,並因而聽從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民眾原帳戶內所有之存款匯入詐騙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出售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士,嗣詐騙集團以此等帳戶詐騙上開被害人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表:
一、詐騙對象:陳○臻。詐騙時間:101年9月11日21時58分許。
詐騙方式:佯以陳○臻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錯誤,要求陳○臻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陳○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至陳○臻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5000元點數卡後,並於電話中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另飭警追查之)。
二、詐騙對象:邱怡靜。詐騙時間:101年9月11日20時14分許。
詐騙方式:佯以邱怡靜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錯誤,要求邱怡靜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邱怡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至 邱靜怡 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27000元點數卡後,於電話中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部分,爰另飭警追查之)。
三、詐騙對象:顏瑞麟。詐騙時間:101年9月12日0時17分前某時。
詐騙方式:佯以顏瑞麟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錯誤,要求顏瑞麟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顏瑞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持顏瑞麟之提款卡操作後,匯款2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復持顏瑞麟之兄顏瑞龍之提款卡操作後,另匯款2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至顏瑞麟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餘4只帳戶部分。經查上開帳戶均非甲○○所申辦。爰併飭警追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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