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友勝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友勝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友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友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此部分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卷內雖有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721號、99年度易字第336號、99年度易字第15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份,然該聲請狀係受刑人於101年11月1日撰寫,於101年11月5日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有該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既於上揭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即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難認受刑人撰寫上開聲請狀時,已可預見刑法第50條將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有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一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意,且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亦未見受刑人再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揆諸刑法第50條之修正理由,及保障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應認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一併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2日│98年3月10日、98│││││年3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25號│第31125號│第250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6│99年度易字第336│99年度易字第72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8日│99年3月18日│99年4月2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6│99年度易字第336│99年度易字第721││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9年4月23日│99年4月23日│99年5月27日│││日期││││├─┼────┴────────┴────────┴────────┤│備│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註││└─┴───────────────────────────────┘┌──────┬────────┬─────────────────┐│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8年5月12日│99年2月1日、98年12月初某日、98年││││9月間某日、98年10月初某日、98年11││││月18日、99年1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6609號│││第229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57│99年度易字第157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57│99年度易字第1575號││決││號│││├────┼────────┼─────────────────┤││判決確定│99年6月29日│99年8月16日│││日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