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60號被告曾文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2之1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路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德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90號騎樓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吳金垣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已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曾文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金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余金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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