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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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07號原告 余樹旺
余青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周金城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永福 律師
蔡立煇 被告 江雅風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樹旺、余青霞係被繼承人 余政遠 之兄與妹,被繼承人余政遠於101年4月4日死亡,並無子女,且其父 余金輝 於87年7月9日死亡、其母 余陳麗美 於79年4月2日死亡。雖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然被繼承人余政遠生前係低能人士,免服兵役,由其父余金輝監護,余金輝死亡後,由其兄即原告余樹旺監護,而原告余樹旺因案於92年1月9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監獄服刑,此期間被繼承人余政遠遭人誘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惟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其與被繼承人余政遠從未共同生活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因原告二人係被繼承人余政遠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余政遠之戶籍資料登記被告為其配偶,影響原告二人之繼承權益。又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於92年11
月28日結婚後,復於97年4月17日與訴外人 李凱閩 結婚,並於100年6月7日與李凱閩離婚,其後又於101年4月16日與訴外人 陳建 結婚,可知江雅風現已非被繼承人余政遠之配偶,並無繼承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政遠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間之結婚登記。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政遠生前係低能人士,其與被告從未共同生活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因原告二人係被繼承人余政遠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余政遠之戶籍資料登記被告為其配偶,影響原告二人之繼承權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政遠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間之結婚登記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間是否確無結婚之真意?茲說明如次: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是其二人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影響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政遠之繼承權之存否,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亦有準用。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余樹旺、余青霞係被繼承人余政遠之兄與妹,
被繼承人余政遠於101年4月4日死亡,並無子女,且其父余金輝於87年7月9日死亡、其母余陳麗美於79年4月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余政遠、余金輝及余陳麗美之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57至58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政遠生前係低能人士,免服兵役,由
其父余金輝監護,余金輝死亡後,由其兄即原告余樹旺監護,而原告余樹旺因案於92年1月9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監獄服刑,此期間被繼承人余政遠遭人誘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惟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其與被繼承人余政遠從未共同生活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而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後,復於97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李凱閩結婚,並於100年6月
7日與李凱閩離婚,其後又於101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陳建結婚,可知江雅風現已非被繼承人余政遠之配偶,並無繼承權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余政遠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臺灣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被繼承人余政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1月2日書函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69至70頁)。查:
⑴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
結婚,嗣被繼承人余政遠於93年1月9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上開被繼承人余政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政遠生前係低能人士,免服兵役,由其
父余金輝監護,余金輝死亡後,由其兄即原告余樹旺監護,惟被繼承人余政遠遭人誘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足見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云云,雖據提出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該免役證明影本,僅記載被繼承人余政遠係「免役體位」,惟未記載被繼承人余政遠免役之原因,尚難證明被繼承人余政遠確實因身心障礙而有無法表達結婚意思之情形。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余政遠之體檢資料,經該院函覆表示並無余政遠之就醫紀錄,亦無相關體檢資料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10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繼承人余政遠確實因身心障礙而有無法表達結婚意思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政遠係低能人士,遭人誘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云云,尚難遽採。至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結婚後,雖未入境來臺與被繼承人余政遠共同生活,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 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項事實,充其量僅能作為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之婚姻能否維持之佐證,惟尚不能據以直接推論被繼承人余政遠係遭人誘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其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另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1月2日書函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文等影本,雖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後,復於97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李凱閩結婚,並於100年6月7日與李凱閩離婚,其後又於101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陳建結婚之事實,然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之婚姻關係是否消滅,上開函文則完全未提及,則縱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結婚後,於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復與他人結婚,乃重婚之後婚姻是否有效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之前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
⒊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余政遠係低能人士,遭人
誘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被繼承人余政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政遠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政遠間之結婚登記,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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