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進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進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進華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北上拜訪客戶,途中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3段5巷方向行駛,行至力行路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不慎撞擊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李菊 ,致李菊因而受有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而白進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白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進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關於車禍經過是被告駕駛汽車迴轉時碰撞、車禍地點係行人穿越道處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本案車禍撞擊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稱:當日係開建智公司所有的汽車北上拜訪客戶,路途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3段5巷方向行駛,行至力行路與重陽路口迴轉時,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不慎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李菊,李菊因而往左前側倒下並受有傷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一致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車輛撞擊部位顯示為「08左前車頭(身)」一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且觀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告訴人受有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亦與被告前述告訴人李菊碰撞後係往左前側倒下並受有傷害等情邏輯相符,故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實在,堪予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13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李菊,即貿然駕車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因而致行人李菊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亦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並當庭提出願意支付5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仍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過失造成李菊有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變及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院衡諸告訴人已高達70歲,而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變應係指隨年齡老化而不和其他疾病相關的關節病變之一,以及泌尿道感染係指泌尿道任何一部份受細菌感染之情形,與外力撞擊無涉,故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引發之傷害,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患有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變及泌尿道感染之症與本件車禍,顯無證據指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