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五二七八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0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拾陸點貳貳公克,另參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捌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拾陸點貳貳公克,另參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捌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外,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因有施用毒品習性,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接續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為警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期間)止,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十一樓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㈡、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一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十七點二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二二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港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五十八點八八三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任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5/04/27報告編號CH/2005/40367、2005/07/20報告編號CH/2005/70214、2005/10/31報告編號CH/2005/A0697號及2006/08/16報告編號CH/2006/80225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採樣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乙份(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
十二、四十一頁、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0四號偵查卷第二頁、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小包:毛重十七點二三公克,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十六點二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扣得之白粉十小包:經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點八二,純質淨重0點三一公克;以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扣得之透明結晶三小包:共淨重五十八點九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七公克,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六三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0九0號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5/11/15報告編號CH/2005/B03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卷第四十六、九十八頁)各乙份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外,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習性而於短時間內分別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各屬包括一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未就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其中一小包驗餘毛重十六點二二公克,另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五十八點八八三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