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攜帶型電話機壹台、小型手電筒壹支、電話線貳條、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叁支及其SIM卡叁張、中華電信IC卡貳張、電話號碼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一樓,由丙○○依「阿龍」之指示,將自備之攜帶型電話機接線至所選定之住戶市內電話所屬電話配線箱集線盒,並以該攜帶型電話機撥號至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使該住戶室內電話之號碼顯示在其行動電話上,隨即抄錄於紙張上,並以上開攜帶型電話按壓「#、7、7、*」之按鈕,轉接至「阿龍」所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盜接完成後即以電話聯絡「阿龍」測試,以有線方式連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免付話費使用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一樓轉接電話之際,為該址住戶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及「阿龍」提供被告均供前揭盜接電話所用之攜帶型電話機一台、小型手電筒一支、電話線二條、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三張)、中華電信IC卡二張及電話號碼表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
二、案經己○○、戊○○、甲○○、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甲○○、乙○○、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二幀、甲○○所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二紙、己○○、戊○○出具計算遭盜打電話費金額之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攜帶型電話機一台、小型手電筒一支、電話線二條、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三張)、中華電信IC卡二張及電話號碼表三張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是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而牟取不法利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攜帶型電話機一台、電話線二條、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含
SIM卡三張),為供盜接電話測試用之電信器材,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小型手電筒一支、中華電信IC卡二張及電話號碼表三張分別為被告或共犯「阿龍」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則非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告前揭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點│被害人│盜接電話號碼│├───┼──────────────┼────────┼───────┤│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己○○│00-00000000│││樓│││├───┼──────────────┼────────┼───────┤│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丁○○│00-00000000│││樓│││├───┼──────────────┼────────┼───────┤│三│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一│乙○○│00-00000000│││號│││├───┼──────────────┼────────┼───────┤│四│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甲○○│00-00000000│├───┼──────────────┼────────┼───────┤│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戊○○│00-0000000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