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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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所受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瓶及捺印,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採尿當日及前1日曾服用綜合維他命C錠、感冒藥及止痛錠,從民國112年5月22日離開監所後就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動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非低,尚無可能係服用維他命C錠、感冒藥及止痛錠所致,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 素行 難認良好;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4時13分為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8月2日14時13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