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1號

聲請人 蔡明忠

相對人 黃品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18日

3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002

113年10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1日

003

113年11月11日

3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004

113年11月11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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