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請人朱○○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相對人薛○○
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輔助人甲○○性別「男」之記載,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