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請人朱○○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相對人薛○○

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輔助人甲○○性別「男」之記載,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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