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 (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洪婉真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