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 (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洪婉真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甲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丁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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