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文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黃文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分別均在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就附表一、二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5日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3號
112年9月11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