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籍臺南縣七股鄉樹林村1鄰樹林65號之5)於97年8月5日死亡,其債務人乙○○○之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依據本院97年10月23日南院龍家巳97繼字第2169號家事庭通知),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當字第71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讓債權人債權獲得清償,茲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條第2項,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0月23日南院龍家巳97年度繼字第2169號家事庭通知、本院97年9月15日南院龍96年執當字第7188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169號拋棄繼承卷,審閱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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