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罰字第裁7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議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路口確實超過標線,惟異議人原停於線內等待左轉,後方車輛按喇叭示意後方車輛要迴轉,所以異議人車輛才會稍微往前移動,禮讓該車。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事實,但法規是死的,人是活的,交通部也有廣告宣導行車應禮讓,減少事故發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處路口號誌燈紅燈亮啟,異議人車輛前懸部分仍伸越停止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原停於線內等待左轉,後方車輛按喇叭示意後方車輛要迴轉,所以伊車輛才會稍微往前移動,禮讓該車云云。然揆諸前說明,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本應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以保持路口淨空,此乃為任何駕駛人皆應遵守之交通規則,不容異議人諉稱不知,至於其違規行為有無妨礙交通,核與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既有在紅燈亮起時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已違法在先,故異議人尚難僅執為方便他車通行,以免阻礙後車迴轉之事由,以解免其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之違規責任。此外,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明確可知,案發當時該路段路況良好,並無任何阻礙,地面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異議人並無不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