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零八分,在嘉義縣太保市○○○街○○號前,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經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公路監理機關應於駕照即將逾期前予以通知,方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公平合理精神,惟異議人至今未未收到監理機關之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且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JTB-398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零八分,在嘉義縣太保市○○○街○○號前,因駕駛執照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未換發駕照仍駕車,經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當場攔停舉發,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公路監理機關應於駕照逾期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異議人換發駕照云云。惟按交通主管機關寄發之駕駛執照到期換照通知書係為便民性之服務措施,以提醒民眾換照日期,並非法定之必要程序,亦即駕照到期前之換發駕照並不須帶換照通知單至公路監理機關,即可換照。況駕駛執照上亦已載明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駕駛人應自行注意駕駛執照有效期間並辦理換照,方不致影響個人權益,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即不能對此諉為不知,而以公路監理機關未主動通知作為免責之理由。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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