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0月28日因病拒絕收監而釋放」,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於105年9月1日送觀察勒戒,嗣於105年10月28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於105年10月28日因病為戒治處所拒絕收監而釋放」。
㈡應補充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王佑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4月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6月14日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佑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於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錠劑1顆、米白色長橢圓形錠劑1顆、W字樣綠色錠劑2顆,經送鑑驗結果,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4日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4、65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9顆、磅秤1臺、吸食器2組,均與被告本件犯罪關係無涉,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被告王佑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因同法院另案借提羈押而停止執行,戒治順延),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0月28日因病拒絕收監而釋放;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21時16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區○○路○段○○○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持有之扣案之白色錠劑1顆、米白色長橢圓形錠劑1顆,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及笨二氮平類等成分,持有之W字樣綠色錠劑2顆,則含有第四級毒品Chlordiazepoxide(氯二氮平)成分,有臺北巿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附卷足佐,尚難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