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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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致和
吳鳳素王維山葉滿金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葉滿金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致和、吳鳳素前為夫妻,明知被告王維山與被告葉滿金並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葉滿金來臺非法工作,竟與被告王維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被告王維山、葉滿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游致和、吳鳳素安排被告王維山於民國95年8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葉滿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公證後,取得結婚公證書,又於95年9月1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會申請認證而取得認證證明書,並由被告王維山先後於95年9月19日、96年5月3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被告葉滿金來臺,惟均因被告葉滿金與 郭國興 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未能得逞,迄96年12月21日始獲核准,被告葉滿金因而得於97年7月9日來臺,並與被告王維山於97年7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滿金、郭國興涉嫌假結婚部分,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涉共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葉滿金就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涉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共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葉滿金就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致和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鳳素於調詢、偵查中所述、被告葉滿金於調詢、偵查中所述、被告王維山於調詢、偵查中所述、證人即被告葉滿金之前配偶郭國興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維山之子媳 陳文娟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被告葉滿金、王維山之申請案及出入境資料、被告王維山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王維山、葉滿金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及結婚公證書、被告葉滿金入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被告葉滿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游致和對於其確與被告吳鳳素陪同被告王維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葉滿金結婚,並協助被告王維山填寫被告葉滿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前開等犯行,並辯稱:伊認為被告王維山與被告葉滿金是真的要結婚,並不是假結婚等語;訊據被告吳鳳素對於其確有介紹被告王維山與被告葉滿金認識,並與被告游致和陪同被告王維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葉滿金結婚等情坦承不諱,然堅持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被告王維山與被告葉滿金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伊與被告葉滿金是好朋友,被告葉滿金與前夫離婚後,伊介紹被告王維山與葉滿金認識,是因被告王維山與兒子、媳婦同住,而無法與被告葉滿金同居等語;訊據被告王維山對於其確有與被告葉滿金結婚,並申請被告葉滿金來台,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被告葉滿金是真的結婚,只是沒有住在一起,伊當初想要幫助被告葉滿金等語;訊據被告葉滿金坦承其確有與被告王維山結婚,並於前開時間來臺灣及與被告王維山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王維山是真的結婚,伊雖沒有與被告王維山同居,但在被告王維山兒子、媳婦不在家時候也去過被告王維山家中,且被告王維山會搭乘臺北客運604號公車到伊居所附近的西松公園找伊聊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致和、吳鳳素安排被告王維山於95年8月8日,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葉滿金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公證後,取得結婚公證書,又於95年9月1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而取得認證證明書,並由被告王維山先後於95年9月19日、96年5月3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申請被告葉滿金來臺,惟當時均因被告葉滿金與證人郭國興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未能來臺,迄96年12月21日始獲核准,被告葉滿金因而得於97年7月9日來臺,並與被告王維山於97年7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葉滿金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9號偵查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3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同上案號偵查卷㈡〈下稱偵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且與證人郭國興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108頁至第
115頁、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葉滿金、王維山之申請案及出入境資料、被告王維山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王維山、葉滿金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及結婚公證書、被告葉滿金入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被告葉滿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
6頁至第2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王維山先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並非假
結婚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做人頭云云,然若觀諸被告王維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客觀事實部分,被告王維山證稱:被告葉滿金係被告吳鳳素所介紹予伊,伊與被告游致和、被告吳鳳素一同前往大陸看被告葉滿金,在臺灣時有說好到大陸看好就結婚,在大陸時,伊住在被告葉滿金女婿家,被告葉滿金有帶伊去玩,也陪伊去探親,伊有與被告葉滿金之兒女等人合照,兩人有拍婚紗照,被告葉滿金到臺灣後,伊有坐臺北客運604號公車與被告葉滿金在西松國小站附近公園見面,被告葉滿金約一個多月會打一次電話給伊,伊總共借約8萬元人民幣給被告葉滿金女兒開餐廳,且曾於家人均不在時,有帶被告葉滿金去伊住所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7頁),就被告王維山證述內容客觀事實部分,與被告葉滿金之陳述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6年5月26日國世埔墘字第1060000036號函附被告王維山帳戶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函附被告王維山敬老悠遊卡乘車紀錄照片6張、婚紗照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王維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稱:伊是去做人頭等語,然亦證稱:(問:你的子女知道你跟葉滿金有做結婚登記之後,反應如何,是高興還是不高興?)不高興(他們如何跟你表示?)媳婦天天在家擺臉色給伊看,一天也不講兩句話,兒子下班完就睡覺,早上又走掉了(照你自己的意思,你有沒有跟葉滿金結婚的意思?)(搖頭)已經過去這麼久了,我不太清楚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王維山之子媳陳文娟於警詢亦證述:家人都反對被告王維山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56頁)、證人即被告王維山之子 王重德 於警詢時證述:伊不知道父親如何認識被告葉滿金,也不知道他們結婚,但在95年伊陪父親過中秋節,當時伊與父親聊天,父親有提要娶大陸配偶,伊與伊太太都反對,後來伊與大哥大嫂討論後,都提出反對,中秋節當天伊與妻子及女兒都有看到父親的朋友是一對夫妻有到家中烤肉,後來伊才聽說就是該對夫妻介紹父親與葉滿金結婚,(問:父親有說為什麼要跟葉滿金結婚嗎?)父親告訴伊因年紀大了要找個人照顧他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細繹被告王維山就此翻異前詞之原因,係因伊與被告葉滿金結婚前未告知家人,事後更未取得家人之諒解,衡諸常情,被告王維山為顧及家庭和諧,就與被告葉滿金結婚之理由,不願如實陳述,此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被告王維山雖稱自己是人頭,但就是否有與被告葉滿金結婚之意思卻稱伊忘記了等語,被告王維山就其係擔任人頭而與被告葉滿金假結婚之陳述,除無補強證據外,前後供述亦不一,已難採信。
㈢參諸臺灣社會確有男子為求婚姻而到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
相親結婚,甚至組團前往,此種婚姻常常從認識到結婚僅數天光陰,不能即認以這種方式結婚之人,自始無結婚之真意。查本案被告吳鳳素僅因與被告葉滿金為友人,而先後介紹證人郭國興、被告王維山與被告葉滿金認識,並無任何事證顯現被告游致和、吳鳳素有專以介紹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方式謀取個人利益,且證人郭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結婚,被告游致和、吳鳳素說要幫伊介紹,當時伊去大陸時候有想結婚,辦完結婚回來後聽伊哥哥勸說後又不想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就證人郭國興之證述,其係於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惟其事後不願意辦理被告葉滿金來臺,而因此被告游致和、吳鳳素又再介紹被告王維山與被告葉滿金認識。就被告游致和、吳鳳素其立場係介紹單身男性予被告葉滿金結婚,且於95年間,被告葉滿金年近50歲、離婚、育有子女,而被告游致和、吳鳳素所介紹之對象為證人郭國興,當時證人郭國興年約60歲,且曾與被告游致和、吳鳳素同居過,被告王維山當時80餘歲,係擔任大樓管理員認識被告吳鳳素,顯見其等所介紹之對象,除原先即與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相識外,亦先有選擇其等認為適合之對象,其等行為與一般介紹相親行為並無差異,證人郭國興、被告王維山均無因與被告葉滿金結婚取得任何益處,與一般所見擔任人頭之假結婚截然不同,被告游致和、吳鳳素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㈣如前所述,被告王維山、葉滿金在大陸曾同住多日,並一同
出遊,且被告葉滿金來臺灣後,仍保持與被告王維山電話聯繫,被告王維山年事已高卻多次搭公車與被告葉滿金見面,甚且投資被告葉滿金女兒開餐廳等情,均顯現雙方確實有一定情誼存在,觀諸雙方之互動,被告王維山顯非僅擔任人頭而假結婚,被告葉滿金亦非僅為來臺工作而不再連繫被告王維山。被告葉滿金與被告王維山結婚時,被告王維山已80餘歲、被告葉滿金年約60歲,且兩人均育有子、女,當時婚姻對其等之意義已與年輕時不同,並不得因此反推其結婚當時無結婚之真意。綜合前開事實,本件尚難認被告王維山、葉滿金確無結婚真意,自無從認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有被訴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4人有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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