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左庭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父親為丁○○之大哥,丙○○為丁○○之侄子,丁○○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聘僱已成年之印尼籍外勞A女(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其位於 臺中市 ○區○○街0段000○0號住處從事看護其母親魏 陳鳳檜 (A女稱呼 魏陳鳳檜 為「阿嬤」)之工作。丙○○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多許至上址探視祖母魏陳鳳檜,由A女前來1樓開門, 適魏 陳鳳檜在上址2樓睡覺休息,丙○○認僅A女獨自1人在1樓,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1樓儲物間,從A女後面抱住A女,不顧A女表示「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等語及以手將丙○○推開之動作,將A女強抱起至1樓儲物間(起訴書誤載為客廳,應予更正)的椅子,將A女強壓在該椅子上,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嘴巴,復強將A女之褲子褪下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丙○○於上開強制性交結束後,不顧A女拒絕,硬塞新臺幣(下同)600元至A女褲袋內。A女旋於當日中午12時多許,分別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太平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之印尼籍翻譯乙○○(印尼名字「 阿弟 」)上開遭丙○○強制性交之事,並於將煮午餐、協助魏陳鳳檜吃午餐之工作處理完畢後,即於當日下午2時27分許,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遭「阿嬤的孫子」強制性交並請求協助,再撥打電話給丁○○泣訴「與丙○○發生事情了」。嗣經1955專線值機人員通報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證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偵卷第3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A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14頁),顯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相違,即無可採。
㈡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案外人魏陳鳳檜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1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3年9月12日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及錄音檔光碟1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有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1月1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A女自103年3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1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A女之病歷0份、平安診所103年11月19日平安字第1號函1份、世宏中醫診所10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證人A女就診病歷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卷附證人A女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案發現場1樓位置圖1份、案發現場與左鄰右舍之相關位置圖1份,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㈤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對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有關扣案之現金600元,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證人A女於警詢時交付予警員,有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17頁背面),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扣押,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父親為證人丁○○之大哥,其為證人丁○○之侄子,證人丁○○自102年7月25日起聘僱已成年之印尼籍外勞即證人A女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住處從事看護案外人魏陳鳳檜之工作,而證人A女稱呼案外人魏陳鳳檜為「阿嬤」,又其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多許至上址探視案外人魏陳鳳檜,由證人A女前來1樓開門,適證人魏陳鳳檜在上址2樓睡覺休息,其在1樓有親吻證人A女之胸部、嘴巴,褪下證人A女的褲子,並在1樓儲物間的椅子上,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抽動後射精而完成性交行為,其有交付現金600元給證人A女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其於103年3月13日上午拿蛋糕去探望魏陳鳳檜,A女來開門後,說魏陳鳳檜在睡覺,其將蛋糕交給A女拿去冰箱冰起來,並走到1樓往2樓的樓梯間見魏陳鳳檜確實在休息就下樓,其先關心、擁抱A女,問A女「我們再來一次好嗎」,A女說「600元」,其就從口袋拿出600元交給A女,A女說「不要靠近大門那邊,不要被人看到」,其就跟A女就在1樓儲物間的桌子旁邊摟摟抱抱,A女說「動作不要太大,會吵到阿嬤」,其問A女是不是到旁邊的椅子,A女點頭答應,其與A女就在椅子上完成性交易,期間A女有親其嘴,並沒有說「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的話,也沒有想要將其推開,也沒有掙扎,其並沒有把600元硬放在A女褲子後方的口袋,其也沒有一直跟A女說對不起,A女在性交後有自行去浴室沖洗,之後A女與其聊天時說「你趕快走,不然阿嬤下來會看見」,後來魏陳鳳檜有下樓,其跟魏陳鳳檜說「沒事了」,叫魏陳鳳檜趕快休息,其就走了;其會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其知道丁○○一家人對A女很嚴厲,A女經濟狀況也不好,況且,於103年農曆過年期間,家族成員都回到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老家,當時其在廚房旁邊的倉庫整理東西,A女去那邊拿東西,其關心A女就擁抱她,A女的手有碰其下體,其有反應,A女就幫其口交,其有拿錢給A女,但是拿多少忘記了,另外於103年2月間,其於魏陳鳳檜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住院時去病房陪伴,當天晚間11時多許,其本來坐在沙發跟A女聊天,關心她,擁抱A女說「我們去廁所抱抱,我給你600元」,A女點頭答應,其與A女就在廁所發生性行為,該次其有給A女600元,所以其認為與A女應該是日久生情,才會於103年3月13日合意性交;至於A女會提出告訴,其推測A女可能是想要換僱主,因為有一次魏陳鳳檜被A女氣得要離家出走,被丁○○勸阻,A女因而被嚴厲指責,而且A女跟魏陳鳳檜相處也不融洽,可能是這樣才誣陷其;又若其是對A女性侵,A女大可呼叫,魏陳鳳檜在2樓可以聽得到,當時隔壁也有人來來去去也可以聽得到,況事後魏陳鳳檜也有下樓,A女也可以馬上向魏陳鳳檜投訴,但A女卻隔了2、3小時才報案,不清楚這2、3個小時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149頁背面),另聲請測謊、履堪現場、調閱被告病歷云云(見本院卷第
161、213頁背面、219頁)。惟查:㈠被告之父親為證人丁○○之大哥,被告為丁○○之侄子,證
人丁○○自102年7月25日起聘僱已成年之印尼籍外勞證人A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住處從事看護其母親即案外人魏陳鳳檜之工作,證人A女稱呼案外人魏陳鳳檜為「阿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127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0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案外人魏陳鳳檜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多許拿蛋糕至上址探視祖母
即案外人魏陳鳳檜,當時上址只有案外人魏陳鳳檜及證人女,由證人A女前來1樓開門,適案外人魏陳鳳檜在上址2樓睡覺休息,被告將蛋糕交給證人A女拿去1樓冰箱冰起來,之後被告在1樓儲物間,有抱、親吻證人A女,並在1樓儲物間的椅子,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而性交1次,且被告有因該次性交行為交付600元給證人A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無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
21、149頁背面、215、21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多許帶蛋糕來探望案外人魏陳鳳檜,適案外人魏陳鳳檜在上址2樓睡覺休息,其將蛋糕冰在1樓冰箱後,被告在上址1樓儲物間,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並射精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0、143頁背面、14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1樓儲物間內之桌子、椅子等相關擺設照片共10張(見他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案發現場1樓位置圖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A女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0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在卷可稽,復有現金600元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茲本院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係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一節,析述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被告敲門說要找其照顧的阿嬤,請其開門,其開了門後,被告進到屋內,當時阿嬤在2樓,但被告沒有上樓找阿嬤,被告從後面雙手環抱住其,說他喜歡其,其跟他說「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其有用手把他推開,但他抱其抱得很緊,其無法把他推開,他還把其拉到他前面,變成從前面抱,他把其抓起來放到客廳(應為儲物間之誤)的椅子上,把其壓在下面,他把其的褲子脫掉,上衣沒脫,他用他的陰莖插入其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拿600元給其,其跟他說不要,還給他,他又硬塞給其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多許,被告來說要看阿嬤,其把門打開讓他進來,被告還帶一個蛋糕,其說阿嬤在樓上,被告把蛋糕交給其,叫其把蛋糕拿到冰箱裡面放,其就走到1樓冰箱那邊放蛋糕,被告跟著其後面走過來,從後面抱住其,說他喜歡其,其沒有辦法動,其有說「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但被告直接抱住其、親其,把其嘴巴堵住了,其有想要用手將被告推開,但是被告抱其抱得很緊,其沒有辦法將他推開,被告拉其身體變成從前面抱,被告邊抱著邊移到儲物間的大椅子那邊,把其半捉起來到椅子上,將其壓在下面,被告是用手壓住其及跨坐在其身上,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都不理會,還說「一下下而已,沒關係啦」,被告意圖要把其的褲子脫掉,還把其的衣服往下拉,一直親其的臉、嘴巴、胸部,其一直推他,一直說不可以,但是其的力氣比較小,無法掙脫,隨即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也脫掉,把他的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約2分鐘,事發後,被告有對其說「我只對妳一次這樣子,以後不會再這樣子了」,之後其到洗手間穿衣服回來後,發現被告還在外面等其,被告有拿錢放在其褲袋裡,其不要拿,說不想再見到被告,就拿出來還給被告,但被告又硬塞回其褲袋,其就沒有再還給他,被告給的是每張面額100元紙鈔,當時其沒有去看總共多少錢,本來以為是500元,之後有拿出給丁○○,丁○○點算也是500元,但是到警察局查了之後,才發現是6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0至
141、142、143頁背面至145頁)。觀之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述,就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均鉅細靡遺地詳為陳述,期間除因訊問者提問內容之細膩程度不同,而有繁簡不一之陳述,就其實質內容並無何重大矛盾之可言,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數月以上猶自始指證大致如一之可能,洵無疑義。參以性侵害案件,依常理係在祕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再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任何糾紛,平時很少見面,也很少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2頁背面),倘非證人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斷無可能以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誣指遭被告性侵害,遭旁人異樣眼光及自陷於誣告罪責相繩之風險。況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表示不要對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之強制性交行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要對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一事提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證人A女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適亦可證證人A女自始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故意。
2.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整個過程中,其有用手推被告,並說「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但被告沒有在聽,因為其知道家裡沒有其他人,阿嬤在樓上也聽不到,所以其就沒有大聲喊叫、求救,且在被告把其抱到那個椅子上,脫掉其褲子時,其已經傻掉了,不知道要怎麼反抗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44、140頁)。稽之證人A女係印尼籍外勞,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此有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且身高為153公分,體重為45公斤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頁),可見證人A女之身材纖細,反觀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案發時係一名年滿42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身高177公分,體重約8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體格壯碩,復係證人A女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老闆之侄子,則證人A女因係印尼籍外勞,隻身在證人丁○○住處工作,社會資源顯著不足,懾於被告之身材、年齡及與證人丁○○之親屬關係,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可資求援,已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家裡沒有其他人,阿嬤在樓上也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前,案外人魏陳鳳檜在上址2樓睡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則證人A女在此情況下,未能採取大聲呼救、死命掙扎、積極反抗甚至可能導致自己受傷之方式,衡與常情並不相悖。
3.證人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多許,分別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任職太平外勞仲介有限公司印尼籍翻譯之證人乙○○(印尼名字「阿弟」)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希望證人乙○○可以馬上趕到證人丁○○家提供協助,但因證人乙○○已排定要到苗栗辦事,當時人正在高速公路上,無法立即趕至現場處理,所以建議證人A女先撥打1955專線申訴等情,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外,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7頁)。又因案發時值中午,證人A女因顧及撥打1955專線申訴需要很長的時間,所以其先將煮午餐、協助案外人魏陳鳳檜吃午餐之工作處理完畢後,方於當日下午2時27分許,撥打1955專線申訴遭「阿嬤的孫子」強制性交並請求協助等情,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1、149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3年9月12日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錄音檔光碟1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56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證人A女於撥打1955專線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證人丁○○泣訴「與丙○○發生事情了」,然後哭泣到說不出話來,證人丁○○當時人在臺灣花卉國際蘭展花卉比賽擔任裁判,就說要馬上趕回來,並先電請其妹妹的兒子及被告的哥哥趕至上址瞭解情況,就立刻開車由臺南返回上址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24、129頁)到庭證述甚明。另證人A女在撥打1955專線報案時,於1955專線值機人員陳述「不要怕,小姐,我們會保護您,請您不要擔心」時,陳稱「是,他已經做這樣的事情,我無法接受」,及於1955專線值機人員陳述「我了解,小姐,您先不要洗澡。小姐,請問您有洗澡了嗎?小姐?」時,陳稱「我已經洗了,我怕會怎樣,所以我先洗乾淨」時,均出現聲音哽咽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則倘被告與證人A女係兩情相悅,自始至終均同意被告之性交,何以於被告離開後,隨即向證人乙○○求援,並於簡訊中明確表示係遭被告以陰莖硬插入其陰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141頁背面),復於撥打1955專線申訴時有聲音哽咽之情形,旋於以電話告知證人丁○○此事時,更出現哭泣到說不出話來的情形,足見證人A女指證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以陰莖進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與證人A女案發後所為之舉措客觀上亦屬相符而無違反常情之處。
4.至於證人A女於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多許以簡訊告知證人乙○○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後,因證人乙○○無法立即趕至現場,以簡訊請證人A女先撥打1955專線時,證人A女當時雖尚未撥打1955專線,然卻告知證人乙○○她已經撥打該專線等情,業經證人乙○○、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35頁背面至136、137頁背面、141、149頁)。然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因為當時翻譯阿弟跟我說他還沒辦法去處理,翻譯他叫我打1955,我就順口說好,後來我才打1955」、「(問:妳打電話給翻譯阿弟大概是幾點的時候?)12點多,我當時有先煮菜給阿嬤吃,阿嬤吃完飯我才打1955的」、「因為那時候我先煮飯,把阿嬤餵完,事情都做好了才打1955,因為打1955專線會需要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9頁)。則證人A女隻身在台,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雖隨即向仲介公司之印尼籍翻譯請求協助,然因已知證人乙○○無法及時趕來,且證人乙○○告知可先撥打1955專線,而當下係中午用餐時間,證人A女遂回稱其已經撥打該專線,然實際上係先謹守照顧看護案外人魏陳鳳檜之工作本分,待將案外人魏陳鳳檜之午餐處理妥善後,才撥打1955專線申訴,此舉尚無違常情,在此敘明。
5.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此業經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上開說明基於同樣維護性自主權之法律理由,亦應適用於刑法第221條規範之強制性交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審之證人A女迭自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指證:其有對被告說「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及以手推被告等方式表示拒絕之意(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44頁背面),足見證人A女已有明確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意思。雖證人A女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僅檢出其處女膜於2'、3'、6'、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其餘身體各處則無明顯傷勢一節,有證人A女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然對照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提及被告對其性侵害時,有使用暴力或毆打或使其受傷等情(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9、150頁),惟已清楚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音量適中,已為被告所聽聞,且以手推被告,已充分表達其不願意之意思,並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猶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無視於證人A女不願與其性交之意願,不顧證人A女之出言、出手反對,直接回應證人A女稱「一下下而已,沒關係啦」(見本院卷第145頁)意指讓其達到射精之滿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至堪認定。
6.又證人A女於10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撥打1955專線申訴時,即告知該專線人員關於「我有證據,他(指被告)剛剛塞500元在我的口袋,我拒絕了,但他一直把錢塞進我的褲袋」、「是的,他逼我收,我已經拒絕,但他一直逼我收,然後他就放在那邊,還在我的褲子裡,我沒有拿出來,因為我真的不願意,他還一直要我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且證人A女於證人丁○○於當日下午趕回上址時,即從褲袋掏出錢,說這是被告的,請求證人丁○○代為拿還被告,證人丁○○數完是5張100元後就交還證人A女,要證人A女自行拿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4、129頁背面至130、140頁背面至141、141頁背面至142頁)。則由證人A女於撥打1955專線之說詞及待證人丁○○一趕回來就拿出被告交付之現金欲透過證人丁○○還給被告等情,可知證人A女並無欲保留該款之意。是苟若被告與證人A女是屬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性交易,何以事後證人A女會唯恐避之不及地不願收受。另外,被告對於其因本案與證人A女性交,是給證人A女600元一事,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並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縱證人A女於撥打1955專線及拿出現金給證人丁○○時,誤稱被告交付之款項為500元一節,當係一時緊張未詳查所致,併此敘明。是被告辯稱:其是先給A女600元,再與證人A女合意性交易云云,當無可信。
7.綜上,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多許至上址探視案外人魏陳鳳檜時,適案外人魏陳鳳檜在上址2樓睡覺休息,被告認證人A女僅獨自1人在1樓,見有機可趁,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1樓儲物間,從證人A女後面抱住證人A女,不顧證人A女表示「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等語及以手推開之動作,將證人A女抱起至1樓儲物間的椅子,將證人A女強壓在該椅子上,強行親吻證人A女之胸部、嘴巴,復強將證人A女之褲子褪下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強制性交結束後,不顧證人A女拒絕,硬塞600元至證人A女褲袋內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與A女是性交易,是A女說要與其合意性交,其先給A女600元,A女還說「不要靠近大門那邊,不要被人看到」,其就跟A女就在1樓儲物間的桌子旁邊摟摟抱抱,A女說「動作不要太大,會吵到阿嬤」,其問A女是不是到旁邊的椅子,A女點頭答應,其與A女就在椅子上完成性交易,期間A女有親其嘴,並沒有說「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的話,也沒有想要將其推開,也沒有掙扎云云,實僅憑自己想像而屬無據。
㈣雖被告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完畢欲離開前,案外人魏陳鳳檜
有下樓,被告與案外人魏陳鳳檜講一下話就離開了,斯時證人A女並沒有立即向案外人魏陳鳳檜求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復證稱:其不敢跟阿嬤講,因為其知道阿嬤會亂想,所以其送阿嬤上樓,其下樓煮飯,煮好飯給阿嬤吃飯後,其再打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母親有一點失智,她一發脾氣起來就不得了,她會胡思亂想,看到什麼人都好像仇人一樣,所以不能給她發脾氣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則證人A女囿於案外人魏陳鳳檜之身心本即係需受看護照顧,且情緒亦極不穩定之狀態,選擇未立即向案外人魏陳鳳檜反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而係按其身為外勞之本分,先行將案外人魏陳鳳檜之午餐安頓妥當後,方對外求援,其舉措尚無可疑之處。是被告以證人A女未於案外人魏陳鳳檜下樓時即向案外人魏陳鳳檜反應遭強制性交一節,辯稱其與證人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尚無可採。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3月13日與A女性交之前,即曾與
A女在103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老家廚房旁邊的倉庫,由A女幫其口交,那次有給A女錢,但給多少忘記了,及曾於103年2月間,魏陳鳳檜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住院的晚間11時多許,在廁所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該次其有給A女600元,所以其認為與A女應該是日久生情,才會於103年3月13日合意性交云云。惟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3年農曆過年,其有跟阿嬤一起回到南投老家,那時候其跟阿嬤一起坐在外面,被告說「A女,妳過來」,他跑到廚房那邊,其問他有什麼事,他說「妳過來一下」,被告去拿溫水壺給其,其問「這是要給阿嬤的嗎」,但他一隻手拿水壺,另一隻手把其抱過來,他有摸其,其不要,然後他抓其的手,叫其摸他的生殖器官,其不要,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叫其親他的生殖器,其不要,他就把其的頭壓下去,逼其去碰他的生殖器,他還說「現在不要,以後要是不是」,其還沒有親到被告的生殖器時,有一位被告的女性家人剛好到廚房裡面,其就趁機跑掉,而那時因為是過年,有很多紅包,其也忘記了被告有沒有給其錢,但在被告叫其親生殖器當下,被告並沒有給其錢;又於103年2月份,阿嬤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被告有摸其胸部、大腿,其不要,他就把其拉到廁所去,將其褲子脫下來,其還是不要,他就把手放進去其生殖器裡面,其坐在地上,他要把其抱起來,其還是不要,然後他好像累了,就出去了,這次被告並沒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也沒有給其錢;之後阿嬤出院時,丁○○見其表情不太對勁有問其發生何事,其說被告有摸其、抱其,丁○○問「是真的嗎」,其說「是真的」,丁○○問其「怎麼沒有打他」,其說「我那時候不能動」,就是其已經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要」,被告還是逼其之意思;當時其想說已經跟丁○○講了,應該不會再有下一次,情緒就比較不會那麼激動,後來就沒有再去想它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8、
149、150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每年農曆過年其兄弟姊妹都會全部回去鄉下,於103年農曆過年回鄉下時,從那天開始其就感覺到怪怪的,其告訴其妹妹說被告與A女兩個有問題,其妹妹說她看不出來,其說整群人都在這邊喝茶、泡茶,為什麼被告與A女兩個時常走到外面去說話;又有一次魏陳鳳檜生病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那天其對被告說:「今天阿嬤該你照顧,我明天早上一大早很忙,沒有辦法在這邊照顧阿嬤,外勞也要陪在我母親旁邊」,隔天其感覺到怪怪的,出院回來時,其就問A女「妳今天好像怪怪的,有什麼事情」,她都不敢說,其一直逼她說,她說昨天晚上在醫院被告有向她抱抱,其覺得A女在表達上不是那麼清楚,比方說A女說「摸」,其覺得A女的意思就是指「性行為」之意,其就跟A女說怎麼可以在醫院發生事情,被阿嬤看到怎麼辦,當時A女並沒有提到有金錢的事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128頁背面、149頁背面至150頁)。又案外人魏陳鳳檜確係於103年2月5日入院,同年月7日出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則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3年2月7日案外人魏陳鳳檜出院時,見證人A女表情不對勁,主動詢問證人A女發生何事,證人A女猶不敢直言在前一日遭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廁所強行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直至證人丁○○一再逼問,方語帶保留僅說係被告摸她,足見證人A女應係認為此屬有損名節之事,方不輕易向他人透露遭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細節,此益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農曆過年期間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老家,係遭被告強逼口交未遂,及在103年2月6日晚間11時多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廁所遭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內容,當屬信而有徵。再者,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沒有任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辯稱:A女於103年農曆年間有對其口交,於103年2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廁所有收受其交付之600元後與其合意性交,其與A女是日久生情云云,當係自作多情而對其強制性交行為自我合理化之說詞,洵無可採。
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後,於警詢時
、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曾於103年農曆過年時在南投老家強行要求其對他口交,及未提及被告在103年2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廁所有強行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之行為,是因為其不想把事情鬧大,當時其很害怕,腦袋一片混亂,其主要是想要離開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這個地方,最重要的是報警後其已經離被告很遠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148頁),衡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已經跟丁○○講了,應該不會再有下一次,情緒就比較不會那麼激動,後來就沒有再去想它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證人A女在上開遭被告強逼口交未遂及以手指侵入陰道後,因證人丁○○已經逼問其講出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對其碰觸之情,認為被告應該不會再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舉,然被告卻不知檢點,猶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多許至上址探視案外人魏陳鳳檜時,見證人A女僅獨自1人在1樓,認為有機可趁,強行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內,此時證人A女之性自主權遭到強大破壞,方會對外求援並尋求庇護,而電知證人乙○○及撥打1955專線,希望離開上址,脫離可能接觸被告之機會,但證人A女仍不願意擴大事端,故僅敘及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對其強制性交之部分,此益顯證人A女當無誣陷被告之理。
㈦又被告辯稱:A女應該是想要換雇主,所以事後反悔,故意
誣陷其強制性交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太平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擔任印尼翻譯,A女都稱呼其印尼名字「阿弟」,其每個月會固定過去A女雇主那邊,A女說僱主丁○○一家人對她很好,沒有什麼問題,A女不曾抱怨過她的僱主,只是說阿嬤有時比較難照顧,她也知道那是她的工作,畢竟阿嬤也是老人家,身體不舒服,她自己可以處理,A女沒有提到她想要換僱主;又依照僱用外勞的法規,外勞期滿3年就要回國,其印象中,A女這次已經是第3次來台,A女於前2次擔任外勞的過程中,沒有提到要換僱主,她說都很好,另外,仲介公司有跟A女宣導不可以跟僱主發生感情,這部分其相信大家都是大人,其也相信A女不是那種人,畢竟她在印尼也是有結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背面、138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每個月都會到雇主丁○○住處看其,其平常跟雇主丁○○及他太太及阿嬤之間,全部都相處得很好,沒問題,其沒有想過要換雇主,因為老闆丁○○人很好,其這次是第3次來臺灣擔任看護阿公、阿嬤的工作,第1次沒有換過雇主,第2次因為照顧的阿嬤往生,所以有換雇主,其不會因為想要換雇主而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140、142頁背面至143、145頁背面),互核證人A女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A女於103年3月1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前,認為證人丁○○對其很照顧,並無動念想要換雇主等情甚明。再者,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的工作內容是照顧其母親、煮飯跟洗其母親的衣服,其有吃過A女煮的飯,A女煮得還好,其與其太太與A女相處情況都還好,A女剛來到臺中時是還好,到最後幾個月,好像有點怪怪的,跟其母親根本就合不來,時常跟其母親吵架,其母親幾乎每天抱怨,有時候會趕A女出去,叫A女回去,其問說什麼事情,其母親說A女好兇,甚至有一次其回到家,見其母親把所有衣服搬到樓下,其問其母親要去哪裡,其母親說她跟A女合不來,要出去,說A女每天罵她,其就問A女有沒有罵阿嬤,A女說其母親不吃飯、罵她,其對A女說不能罵阿嬤,她老人家80幾歲了,絕對不能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133頁),然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沒有跟妳照顧的阿嬤之間有過吵架或是阿嬤對妳生氣的情況?)有過,可是不是吵架,因為阿嬤吃飯一碗都沒吃完,可是那不是不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證人A女與案外人魏陳鳳檜之主要衝突點係在吃飯量一事,然縱使如此,依證人A女所述,其在103年農曆年間遭被告強逼口交未遂及於103年2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後,仍未有想要換雇主的念頭,是證人A女自當無因想要換雇主,所以故意誣陷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係對其強制性交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信。
㈧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被警察帶走一個
禮拜後,有打電話跟其說「對不起」,其說過去就好了,不要再提了,又A女換了新雇主後,其在路上有碰到A女3次,這3次都只有講請安問好的話,沒有講別的事情,另在案發那天之後,其就一直罵被告「你是狗生的」,害其現在都請不到外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126頁背面)。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其離開雇主丁○○家之後,曾經打電話給丁○○跟他說「對不起」,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沒有人照顧阿嬤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顯見縱證人A女曾向證人丁○○表達「對不起」之意,亦僅係針對其因本案離開證人丁○○家之後,致使案外人魏陳鳳檜沒有人可以幫忙照顧一事,此並非意涵被告未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不可不辨。
㈨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阿嬤去年的生日宴
會,其也知道丁○○今年年初有買一台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但同時證稱:「(問:妳會因為為了想要從丙○○身上取得金錢,而故意誣陷丙○○對妳性侵害嗎?)完全沒有」、「(問:妳知道妳的僱主丁○○,在去年阿嬤生日時有辦阿嬤生日宴,今年還有買新車,對於僱主家辦生日宴及買新車,妳心裡有什麼想法?)沒有任何的想法」、「(問:這兩件事情會讓妳覺得妳的僱主丁○○他們家裡很有錢,想要敲詐他們嗎?)不會」、「(問:妳會覺得妳的僱主丁○○他們家裡很有錢,所以妳就故意誣陷丙○○跟妳發生性行為是用強制的方法,用這樣的方式拿到金錢嗎?)完全不會,完全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9頁背面),況證人A女自始即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已如前述,衡以被告僅為證人丁○○之侄子,已年滿40歲,自陳為免洗餐具供應商(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有自己的事業,並未與證人丁○○同住,則縱證人丁○○經濟富裕,應亦與被告無涉。是證人A女當無因見證人丁○○為案外人魏陳鳳檜辦生日餐宴或購買新車,即間接思及可藉機敲詐被告而故意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甚明。另外,證人A女於103年3月13日向1955專線申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即遭安置,嗣至103年5月1日方轉換新雇主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1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及第30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知證人A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尚需轉換工作環境,重新適應,其身心受創無庸置疑,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當屬民法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以證人A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反推證人A女具有欲敲詐或誣陷被告之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企圖以證人丁○○為案外人魏陳鳳檜辦生日餐宴或購買新車等情,導引證人A女應係藉此敲詐證人丁○○而誣指被告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143、158至159、220頁),顯屬無稽。
㈩另證人A女自案發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曾
主動連結轉介心理諮商輔導,然證人A女拒絕該中心提供之協助,故無相關之心理輔導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1月1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本案尚無案發後之證人A女的心理諮商報告或心理衡鑑足資審酌。又雖證人A女自103年3月13日案發後,依其就醫紀錄,並未曾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本院醫療院所就診,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A女自103年3月13日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1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A女之病歷0份、平安診所103年11月19日平安字第1號函1份、世宏中醫診所10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證人A女就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85至191、194、197至198頁)。然審酌證人A女係印尼籍,來臺係從事看護工作,對我國安排之相關心理諮商行政程序可帶來之幫助,是否理解,尚有可疑,且觀之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撥打1955專線及電知證人丁○○時,均有聲音哽咽或哭泣至無法言語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證人A女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事,確造成其心理強大衝擊,此尚難以其事後未進行心理諮商或未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醫,遽論被告對證人A女非強制性交甚明。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對證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
是否違反證人A女意願一事進行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經本院函詢上開事項是否宜以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對於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等)及口語意思表示等,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本案待測事項「被告是否有違反證人A女意願」涉及主觀認知範疇,有可能因雙方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爭議為是否「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事項,因涉及雙方表達方式及認知理解等問題,在測謊理論中,為顧及鑑定準確度,不適宜進行測謊鑑測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衡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之回函意旨,並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認為證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均有出言表示不要,並有出手推被告舉動之證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尚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219頁)。然觀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為一鐵皮屋,其右側為工廠,左側為寬約4.5公尺之巷弄,與對面之鐵皮屋距離約2.3公尺,惟二者出入的大門並未相對等情,有案發現場外觀照片8張、案發現場與左鄰右舍之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68頁),可見案發地點之房屋並未與左鄰右舍之房屋緊鄰;又被告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之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1樓之儲物間椅子,該椅子自103年3月13日起迄今未曾移動位置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審之該椅子擺放的地點,係在儲物間的最左側,前置有長木桌,長木桌上復堆有雜物,該椅子距離大門有5.4公尺等情,有案發現場一樓位置圖1份(見本院卷第69頁)、103年3月13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第12至14頁),參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1樓大門為玻璃鋁門窗,自門外並不容易窺見室內1樓儲物間內最左側之椅子,有103年3月13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第9至10頁)、案發現場大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外人自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1樓大門外,尚不容易得以清晰瞭解掌握屋內動靜,此已有上開現場圖、照片可稽。復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在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在其用手推被告,並說「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時,被告並沒有在聽,而其知道家裡沒有其他人,阿嬤在樓上也聽不到,所以其就沒有大聲喊叫、求救,且在被告把其抱到那個椅子上時,脫掉其褲子時,其已經傻掉了,已經不知道要怎麼反抗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44、140頁),是證人A女既因認為大聲呼救也無用,又突遭被告強行脫褲時已傻掉不知如何反抗,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並無大聲呼救之情,然尚難以證人A女未採大聲呼救或奪門而出之行動即執之遽認與被告係合意性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調閱被告就醫紀錄,以明證人A女
在性交過程並無抵抗,被告並無外傷,而可認為係合意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219頁)。然證人A女於本案僅有用手推被告,並無死命掙扎致傷等情,已如前述,如此,被告身上自無外傷之可能,故本院認為亦無再行調取被告就醫紀錄之必要,附此說明。
另警方於103年3月13日到場時,雖以多波域光源搜尋未發現
可疑跡證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5頁),然審之被告與證人A女對於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證人A女並未死命掙扎致傷,且證人A女於發生性行為之後,即用衛生紙擦拭下體,並至浴室沖洗下體一節,均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140、144頁背面),足見被告之精液應均遭證人A女擦拭或清洗完畢,而無留存在上址1樓儲物間現場甚明。是縱警方以多波域光源搜尋未發現可疑跡證,亦無解被告有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併此載明。
綜合上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詞,均無可採信。從而,
被告以前揭所述強暴之方法,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過程中,證人A女既有出言「不要,不要,不可以這樣子」等語及以手將被告推開之拒絕反抗動作,被告即施以將證人A女強抱及強壓在該椅子上之強暴方式,致使證人A女無法反抗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施以之強暴方法,已使證人A女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之情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且:
㈠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強行親吻證人A女之胸部、嘴巴之猥褻
行為,屬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
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告訴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故被告將證人A女強抱及強壓在該椅子上,使證人A女無法自由行動或無法行使其權利,應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妨害自由或強制罪。
㈢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猶不知自愛,身為證人A女雇主之侄子,不知保護愛惜獨自離鄉背井在外工作之印尼籍勞工證人A女,見證人A女1人獨自1樓,認有機可趁,僅為逞其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證人A女之意願與感受,對其強制性交,毫不尊重其性自主權,客觀上足認已使證人A女遭到驚嚇,造成證人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對於證人A女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正常發展之影響既深且鉅,所為殊屬可議,迄今尚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證人A女所受損害,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於103年農曆年間要求證人A女對其口交未遂及於103年2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08室病房以手指侵入證人A女陰道之行為,是否涉嫌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性交既遂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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