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卯○○與乙○(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卯○○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間參加乙○生日慶祝會後,於翌日即102年7月11日凌晨3時見乙○單純可欺,有機可乘,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乙○返回居處(地址詳卷),藉口入內休息,俟乙○卸下心防,旋強拉乙○進入房間內,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將乙○壓制在墊被上,褪去乙○之衣物後,將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乙○性交得逞。嗣因乙○之胞姐甲○(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察覺乙○神色有異,經詢問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定有規範,該等規範是以違反禁止不正訊問而所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不正訊問之禁止,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固然訊問之規範主體為國家機關(包括受委託而事實上進行訊問之人),然私人使用不正方法所得之被告自白,是否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等判決意旨(詳後附),認為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此,被告卯○○以遭受暴力為由,而否認下列㈠、㈡所載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並爭執該等審判外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應先予說明之:
㈠乙○提出之被告與乙○間於102年8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翻拍自行動電話頁面之照片14張,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編號3,該等頁面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內容,則已逐字轉載於102年度核退字第994號卷6-11頁),被告辯稱: 上開 對話紀錄顯示不利於被告本身之對話內容,如:「我很對不起妳」、「對不起我傷害妳了,我那晚不應該硬上妳」、「請妳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我傷害妳」等文字,性質上屬於被告對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承認,而可認為是被告之自白,但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遭受甲○之洗車廠老闆戊○○、綽號「 飛健 」之男子毆打,且要求被告取得乙○原諒,被告為避免再遭毆打,才以LINE方式與乙○對話 云云 。
㈡證人戊○○即甲○之洗車廠老闆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進行
審理之際,當庭提出由乙○、甲○、被告、被告之父母共同簽署之和解書2張(其中被告之父母分立署名於甲方家長欄,其中由被告之母署名者稱為系爭和解書1;由被告之父署名者稱為系爭和解書2,系爭2張和解書正本置放於彌封袋內之編號4),被告就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提出抗辯:關於和解契約書本文中記載「卯○○(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跨102年7月11日約莫凌晨4時…甲方色慾薰心在強迫及強暴行為之下性侵害乙方,雙方經各自家屬協調下,願意以新台幣捌拾萬800000元整達成和解…在各家屬及見證人見證之下達成共識,不得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甲方:卯○○…」等文字,性質上屬於被告對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承認,而可認為是被告之自白,但系爭2張和解書是由於被告為避免再遭戊○○、綽號「飛健」之男子毆打,除了以LINE方式與乙○對話,並在父母到場後簽下系爭2張和解書云云。
㈢基於下列事證,本院認為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和解書2張,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⒈關於被告是否遭戊○○及「飛健」之男子毆打一事,被告就
其遭毆打過程,先後於本院陳稱:「被「飛健」打,然後我又被拉到小房間,「飛健」就用他的拳頭一直打我的後腦杓,後面就變成是他們的老闆戊○○把我拉出去,他有用手肘敲我的胸口,用他的膝蓋往我肚子踹」(見本院卷110頁,以下引用本院卷部分,均以卷為代稱);「我被打的時候是名叫「飛健」的,他在外面打,進來之後「飛健」坐在沙發上叫我蹲著,「飛健」就用他的拳頭往我的後腦杓打,「飛健」他們叫我打Line的時候,是他們威脅我打Line,然後叫我說對不起硬上之類的字眼,他們說如果被害人沒有原諒我的時候就要用棍子來打我,我很害怕所以才會打出那些字眼。後面戊○○又把我帶出去,然後用他的手肘跟膝蓋打我,戊○○用手肘往我的胸口敲,然後用膝蓋往我肚子踹,踹完之後又把我押進去他的洗車廠的辦公室」云云(卷124頁),惟被告上開遭受毆打之情,業經證人戊○○所否認(卷111頁),且同日同在洗車廠現場之證人甲○亦證稱:「那天Line之前,沒有人動手打卯○○」(卷101頁背面);又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15頁),記載被告於102年8月12日門診治療「頭部(枕部)挫傷、眩暈」之傷勢,對應於被告上開描述所遭受之傷害部位(包括頭部、胸部、腹部),其中胸部部位是遭手肘敲擊,而腹部部位則是遭膝蓋頂踹,此等遭受攻擊部位,具為人體極為脆弱之臟器及肋骨所在,以被告所陳之極度畏懼再遭毆打之心理狀態,及客觀上所描述之遭受攻擊部位,甚且加諸被告之母即證人壬○○證稱:「他(指被告)說他…接到一通電話,說什麼也是他們認識的朋友,說什麼叫他過去洗車廠處理事情,結果一過去人就是被好幾個年輕人圍毆」云云(卷135頁),被告遭圍毆攻擊之情,顯然被告勢必遭受猛烈之圍毆攻擊,甚而已威脅生命安全,而所留存於胸部、腹部之傷害徵象,絕非僅有頭部挫傷、眩暈等症狀可得比擬,但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枕部)挫傷、眩暈」外,別無其他部位之傷勢,則被告表示遭受攻擊胸部、腹部云云,即有可疑之處,不能信為真實。
⒉再者,據被告之母即證人壬○○證述被告離開洗車廠之時間
是102年8月11日凌晨4時至5時許(卷134頁背面),對應於被告前往就診之時間是翌日(103年8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詳卷60-62頁,病歷資料顯示:門診處方明細資料於102年8月12日19時26分列印完成),果如被告確有如其所述遭受攻擊傷害,及證人壬○○證述之被告轉知遭圍毆攻擊等情事,則被告之母壬○○竟未於離開洗車廠後,立即要求並陪同被告前往就診,而任令被告遲延就醫,且被告本人竟忍傷,亦未立即赴醫療院所診治,甚且拖延至翌日晚間, 以渠 等陳述遭受圍毆攻擊之情,實無由隱忍傷痛而遲延就醫之理;況且,根據被告上開所述發送系爭LINE對話內容、簽署系爭2張和解書,皆是在遭受毆打之後所為,目的在避免再遭毆打,惟據證人甲○、證人壬○○證述壬○○到洗車廠現場過程之情節,其中證人甲○證稱:「是我請卯○○打電話給他媽媽,是不是要讓他媽媽介入這件事情,還是我們要報警處理。」(卷106頁背面);證人戊○○證稱:「卯○○留下來就是因為要簽和解,請他父母親上來。是被害人的姐姐要求和解」(卷114頁);而證人壬○○則證稱:「當時有三個年輕人到我家裡來說卯○○在他們那邊,說我兒子性侵一個女生…」(卷132頁背面),可見被告母親壬○○之所以到達洗車廠現場是應甲○、戊○○之邀,而前往討論被告對乙○侵害性自主權利之事宜,且被告母親壬○○並非一人獨自前往,而是與同居之男友共同前往(被告父母已於88年間離婚,詳卷4-1頁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因此,倘若戊○○、「飛健」等人確有毆打被告一情,則 渠等 主動邀請被告母親及被告母親之男友前往事發地,甚者,被告母親又再央請被告父親及被告父親女友到場(證人戊○○證稱:被告母親與被告母親之男友先到,然後被告母親說沒有辦法處理,才請被告父親再來上來等語,卷113頁),豈非是使得渠等暴行盡顯張揚,讓被告有強勢之依靠而得以脫身,而令渠等有身陷窘境之害,如此,實與常情相背離;再對應於乙○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本件性侵害事件之告訴時間,是在102年8月12日凌晨4時36分(詳偵卷17頁,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未於8月11日凌晨4時至5時許離開洗車廠後,立即前往就診,而是遲至乙○提出本件告訴之後之同日晚間7時26分前往就診,更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此等傷勢之起因是否為戊○○等人之攻擊而造成。故甲○、戊○○、「飛健」等人既是主動央請被告父母到場,已可說明被告應未受甲○、戊○○、「飛健」等人之暴力對待。
⒊承上,再徵諸證人壬○○至洗車廠之際,辯護人曾詰問被告
當時狀態,及其母子於洗車廠當時之互動情形,證人壬○○證稱:「我兒子滿臉通紅,我問他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到底有沒有這一回事。」(卷133頁);「我說到底怎麼回事,我問他說到底有沒有這回事,他跟我講說有,結果一氣之下我打了我兒子一個耳光。」;「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到底有沒有這回事,有沒有像他們說的有這樣子你去性侵這個女孩子,然後我兒子就當場跟我說有,我一氣之下打了我兒子一個耳光,事後就由他們那些幾個年輕人來處理這個事情…」(卷133頁背面);再於公訴人詰問之際證稱:「我到那個洗車場,一開始問我兒子有沒有性侵女孩子的事,我兒子說有。所以我就打了他兩、三下。」(卷137頁),根據上開證言,證人壬○○當時亦未見有被告有何遭受圍毆攻擊胸部、腹部等傷害徵象,反而因被告承認對乙○為性侵害之事實而惱怒,甚而對被告為肢體上之教訓,此景亦可分見於證人甲○證述:「被告的媽媽有打被告。打頭部。我覺得還打蠻多下的。」(卷108頁背面至109頁);證人戊○○證稱:「卯○○的母親瞭解情況之後,就一直用手打她兒子的頭。就這樣一直拍卯○○的頭,然後打他巴掌。就是因為瞭解性侵的事情之後。就頭上方,因為當時卯○○是坐著,坐在我的辦公室的沙發上面,然後他媽媽就一直打、一直打。從側面打。打他頭的上方,身體跟頭都有。就一直狂打,就好像瘋了這樣,狂打而已。就是因為瞭解性侵的事情之後。」(卷117頁背面至118頁),堪予認定被告母親確實有對被告施以頭部傷害之舉,並吻合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從而,在被告未受胸腹部之傷害,並有延遲就醫等情事判斷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遭受其母親施以頭部傷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戊○○、「飛健」等人有何暴力對待之舉。
⒋又檢視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連續性,及文字對話之間所耗費
之時間,並對應於被告抗辯:「他們叫我打Line的時候,是他們威脅我打Line,然後叫我說對不起硬上之類的字眼,他們說如果被害人沒有原諒我的時候就要用棍子來打我,我很害怕所以才會打出那些字眼。」云云(卷124頁)等情節,系爭LINE對話內容連貫,且對話時間並無明顯停頓或耽擱之情(詳核退卷6-11頁所載之時間欄),況且,上開對話首先觸及提出「硬上」字眼者是乙○,且是以質疑及不滿語氣(8月11日0時13分,乙○表示:為什麼要硬來,對不起有屁用),乙○並接續表示:「傷害已經造成」等語,而被告則是先後提及對不起之意,再以:「對不起我傷害了妳,我那晚不應該硬上妳」等語(8月11日0時15分),及接續表示:「請原諒我」之意,表達強化道歉及愧對之意。因此,被告上開首次表達「硬上」等字眼,是基於乙○已表達極大質疑與不滿情緒,及所受心理傷害等情狀下,被告所回應之安撫及愧對之本意,故而以「我不應該硬上妳」訊息傳送予乙○,以示責難自己,求得乙○諒解。上開被告傳送訊息之本意,非是被告基於受迫或威脅恐嚇下,主動而突兀的表明「硬上」字語。被告上開抗辯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受戊○○、「飛健」等人之暴行及威脅所發送云云,殊難採信。
⒌另外,環顧系爭2張和解書簽立過程之客觀狀態,被告、被
告母親壬○○、被告父親劉○○、被告女友寅○○、被告母親同居人李○○、被告父親同居人,共六人均在現場,而乙○、甲○、戊○○、二位洗車廠員工、洗車客戶「飛健」共六人亦同在現場,其中被告、被告父親、被告母親之同居人具為成熟而體健之男性,與乙○、甲○一方之人數相較,並非居於劣勢或受壓迫之虞,且被告方六人亦未受有如槍砲、刀械等難以抗拒武器所侵害之情事,被告及其母親壬○○均言及遭受戊○○等人之監控難以脫身云云,實難採信;又再審視被告母親壬○○於系爭2張和解書簽立之前後,均曾有表示循求警方救助之情,其中於系爭2張和解書簽立之前,曾於洗車廠現場提及被告對乙○之性侵害事件,何以不報警解決之質疑(卷132頁背面),而於系爭2張和解書簽立之後,因其同居人李○○欲取回系爭和解首期賠償金之擔保品機車,則向○○派出所警員尋求協助,並攜同警員前往洗車廠而取回該部機車後,乙○、甲○隨即報警提出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詳證人壬○○之證述,卷136頁),因此,被告母親壬○○主觀上具有高度之法治意識,正確認知並尋求警方協助,故倘若被告、被告母親、被告父親等六人確實受有監視、暴力或拘禁等情事,則被告一行六人於脫身後,豈有未立即尋求警方協助而揭發上開暴行之理,況且,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強制、恐嚇或相關刑案之追訴,反而僅是尋求協助取回擔保品機車(證人壬○○證稱:我帶警察去就是要回摩托車,遭強暴脅迫寫下和解契約書,我沒有提出告訴等語,卷142頁)。再者,根據系爭和解書1記載「甲方卯○○於籌首期賠償金期間先暫時質押000-LNT機車」等語,其中該部000-LNT機車為被告母親同居人李○○所有,若非雙方經過細緻磋商,並獲得李○○同意,斷無以他人之物而為系爭和解賠償金之擔保品之理,以此更可論斷,系爭2張和解書之內容確實經過被告、被告母親、被告父親、被告母親之同居人李○○與乙○、甲○之商議而成立,應肯認系爭2張和解書之內容為雙方自由意志下所達成之內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係受戊○○、「飛健」等人之暴行及威脅而簽署云云,亦不能採信。
⒍辯護人舉出證人寅○○證稱:被告被押進去洗車廠辦公室之
前,有看到戊○○等人以拳頭打被告後腦勺,後來戊○○等人把辦公室簾子關上,就看不到裡面情形等語,及提出診斷證明書1張(卷15頁)等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有遭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致使被告於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2張和解書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根據被告及其母親所陳述之被告遭攻擊毆打之部位、圍毆等情狀,及被告遭受威脅之畏懼程度,併及被告母親壬○○對被告為肢體上之傷害教訓等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是被告母親因惱怒被告犯下本件強制性交罪行,而對被告施以肢體上訓斥所致(詳上開第⒈、⒉、⒊點論述);而證人寅○○固證稱:「卯○○兩邊都站人,手就靠在他的肩膀上面,然後說我們裡面講,但是到裡面,因為我有看他們走到一半的時候,他們那邊洗車場當時的人就直接揍卯○○。我看他揍他先是胸膛還有頭。」云云(卷125頁),惟證人寅○○為被告女友,且於交互詰問期日進行之前,被告與證人寅○○已就本案情節為討論(詳寅○○證述:我們之後討論的;一定會討論的,不然怎麼來(卷130頁;130頁背面),且證人寅○○亦是經被告轉知而證稱:「後來他(指被告)有說他被打,他說他在進去裡面的時候,他在Line裡面那些都是被強迫打出來的,如果他不回答的話就被打了。」云云(卷131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與證人寅○○結識於102年7月20日或21日,並於同月23日交往成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情侶(詳卷124頁背面,128頁背面-129頁,證人寅○○之證述),8月8日即同處而居(詳145頁-146頁,被告坦承7月23日與證人寅○○發生親密關係,於8月8日同處而居之事實),距8月11日發生被告傳送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簽署系爭2張和解書,不足1月;再據被告自述7月底與乙○分手之詞(詳偵卷26頁),及被告坦承有請寅○○作證被告遭毆打,被告並將毆打情節對寅○○描述等語(卷146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與證人寅○○交往未久,被告為刻意討好寅○○,除未告知寅○○8月10日晚間前往洗車廠係因性侵害乙○所衍生之糾紛,又為博取寅○○之同情及原諒,而虛構遭受圍毆攻擊之情事,此即如同被告亦向證人壬○○虛構之情節,而由壬○○上開所稱之被告轉知遭圍毆等情節可知,皆是被告意圖否認性侵害之事實,而對渠等述說之不實之情節,證人寅○○上開證述被告遭毆打之情,既是先與被告討論及經由被告轉述而知悉,即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不能採信為真實。從而,辯護人以上開理由為據,而爭執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2張和解書之內容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上開抗辯遭毆打,而屈從於戊○○等人之暴行、
脅迫,發送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簽署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均不可採。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傳送及書寫,且未遭偽造、變造,具有真實性,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爭執上述LINE對話內容、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卷1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於102年7月11日凌晨3時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但否認係對乙○施以強制力而性交得逞云云,並辯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係遭戊○○等人之暴行逼迫而為,非屬於任意性自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凌晨3時對乙○施以強制力方式,違反乙○之性自主意願,而對乙○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中指訴:「我洗完澡躺在床上休息,被告直接拉我躺他的手,然後被告身體壓上我的身體,我一直說不要並推開被告,被告用手把我的嘴巴捂住,脫我的內褲,把上衣往上掀,並脫下內褲,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內」(偵卷9頁);「被告跟我說,我們是男女朋友,為什麼不可以」(偵卷10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洗完澡走到客廳問被告是否要回家,被告就突然把我拉進我房間,接著就將我壓在我睡覺的棉被上,我是鋪棉被睡在地板上,被告當時是把我壓在我的棉被上,之後被告將我壓住,扯我的衣服,…扯我的上衣及短褲,後來被告有摸我胸部及下體,我一開始是很用力的推他,被告力氣太大了,推不開,但被告用手將我的手壓住,之後我就大聲尖叫,當時我家裡沒有人,被告還用手將我的嘴巴嗚住,並把我手抓的很痛,接著被告還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偵卷3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我拉進去房門的時候,把我壓在床上,跟我說他很喜歡我,之後他就硬上我,我一直推他、打他,跟他說不要」(卷85頁背面)等語綦詳。上開證人乙○就其遭受被告違反其意願,且以強制力方式,對乙○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所述情節一致;又乙○上開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並非乙○主動揭露,而是因甲○觀察乙○行為舉止迥異於以往,進而探詢得知,並因被告母親之同居人毀諾,而取回系爭和解書1所載之機車擔保品,遂由乙○訴由警方受理在案,此據甲○證述:「後來在契約書簽了隔天,他(被告)媽媽就帶警察前往洗車廠,因為他媽媽怕我們騙她,所以我們就當場跟警察報案」(偵卷36頁),「前一天晚上有簽契約,他們也要按照這個方式下去走,還是她(指壬○○)自己跟我們講的,所以我們說好,她隔天帶著警察來,我們就說我們原本不是昨天已經說你們要私底下和解嗎,他們說他們又不要了,我就說好沒關係,那我們就走法院,我跟她這樣子講,然後我們才開始提告的。」(卷102頁);而證人壬○○證稱:「我帶警察回到洗車廠,就是要回摩托車」(卷142頁)等語即明。況且,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名譽,乙○於案發之際,甫年滿17歲,正值青春年少之際,未來男女交往甚至婚姻歷程,猶指日可待,倘非確有其事,豈有歷次任意誣陷被告,甚且導致周遭親友知悉其遭性侵害,承受面臨他人議論指點之窘境,乙○實無惡意杜撰不實性侵害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衡諸上情,乙○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二)甲○則就其如何知悉乙○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證稱:「生日派對結束後,我送我妹妹(即乙○)到樓下,…我與我男朋友離開買東西,…是逛24小時的家樂福,…逛完家樂福後就立刻回家,回家後只感覺乙○都沒有講話,並說她不想睡家裡,後來乙○就前往我男朋友工作的洗車廠睡覺,連續很多天,我都叫乙○回家,乙○都只願意到洗車廠睡」(偵卷35頁背面);「一直到我逼問乙○,我一直感到乙○舉止怪怪的,乙○在洗車廠廁所告訴我。乙○告訴我說她不回家,她在那個環境會一直回想那個畫面,乙○是邊哭邊跟我說的,乙○說她覺得很丟臉,才不敢跟我說,一直到8月時候,才在洗車廠的廁所告訴我。乙○只有跟我說而已,後來乙○在洗車廠櫃臺跟我說不能把這件事情講出去,洗車廠的人就聽到,就詢問我們什麼事,因為他們也覺得乙○怪怪的。所以我就跟洗車廠的人講發生什麼事,…洗車廠的人覺得為何可以這樣欺負乙○,所以洗車廠的人找被告來,但被告都不承認,後來還打電話給被告父母,被告父母才到場…」(偵卷35頁背面);與乙○證稱:「在洗車廠櫃臺跟甲○說,當場還有洗車廠老闆(即戊○○)跟甲○男朋友,原本只是要跟甲○說,結果被別人聽到,…我講的時候很激動,案發後我都不回家,都睡在洗車廠,因為我不想回家面對甲○,且那個環境會讓我想到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偵卷36頁)等證述內容吻合;再核對於證人戊○○於警詢中表示:「乙○不敢回宿舍(指乙○住處)睡覺,每天都在哭」(偵卷47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乙○在那段期間內不斷的哭,然後不敢回到宿舍去住,都睡在我洗車廠的沙發上,我就覺得不對勁,在我的逼問之下她才告訴我的。」(卷119頁)等證述內容,上開三位證人就甲○、戊○○如何知悉乙○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供述,其中乙○、甲○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為之(偵卷34頁、35頁背面、36頁,筆錄已詳載檢察官諭知行隔離訊問),而戊○○則係檢察官囑託警員代為訊問(詳偵卷45頁囑託訊問函文),及於本院行隔離訊問之審理程序為證,渠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甲○為乙○之胞姐,屬於血緣之至親,如非乙○確有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於此等強制性交之事件,涉及女性性自主、隱私、名譽等多重顧慮因素下,若非確有其事,甲○豈有任意甘冒毀棄乙○隱私、名譽等要項,或自身偽證重責之虞,而向法院指證被告,造成乙○隱私、名譽等遭人不當議論之窘境,因此,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情節,確可信實。
(三)又被告母親壬○○前往洗車廠後,曾當面詢問被告是否確有對乙○強制性交之事實,被告亦向其母親壬○○坦承確有此事,此據證人壬○○於辯護人詰問之際,證稱:「我問他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到底有沒有這一回事。」(卷133頁);「我說到底怎麼回事,我問他說到底有沒有這回事,他跟我講說有,結果一氣之下我打了我兒子一個耳光。」;「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到底有沒有這回事,有沒有像他們說的有這樣子你去性侵這個女孩子,然後我兒子就當場跟我說有,我一氣之下打了我兒子一個耳光,事後就由他們那些幾個年輕人來處理這個事情…」(卷133頁背面);再於公訴人詰問之際證稱:「我到那個洗車廠,一開始問我兒子有沒有性侵女孩子的事,我兒子說有。所以我就打了他兩、三下。」(卷137頁),證人壬○○為被告之至親,自無誣陷被告而致被告身陷牢獄之可能,若非被告確實告知其母親犯下對乙○強制性交一事,證人壬○○亦無以肢體暴力對被告施以訓斥之理,故上開證人壬○○之證詞,亦堪信實。
(四)再者,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確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詳如上述),其中系爭LINE對話內容,固然是被告主動發送,然卻由乙○先予以傳送:「我很痛苦」一詞,被告方表示:「我知道,我很對不起妳」,乙○則接續回覆:「你真的很賤」,「為什麼要硬來」,「對不起有屁用」,此是乙○、被告傳送訊息中,首次觸及乙○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相關訊息,被告於是再次傳送:「我知道對不起已經對妳已經沒用了」,表示對於乙○愧疚之意,然乙○再次連續傳送:「這些好聽話不用再說樂(了)」,「傷害已經造成樂(了)」,「說再多對不起也沒有用」,被告則回覆:對不起我傷害了妳,我那晚不應該硬上妳」,「請妳原諒我」(核退卷6頁),而乙○因此所蒙受之巨大心理創傷,則可見於乙○再次發送:「你不知道這樣硬上對一個女生造成很大的傷害嗎」之內容為斷(核退卷7頁)。整合上開被告與乙○之訊息傳送內容,上開對話內容語氣連貫,雙方文字對談之焦點,除被告違反乙○意願,而對乙○強制性交一事外,尚且包括乙○因此而感受到無助、憤怒與心理傷害等感受,因此更確信乙○、被告間之訊息傳送內容已彰顯被告確有違反乙○意願,而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五)而系爭2張和解書具經被告、被告父親、被告母親分別署名其上,和解之標的即是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之侵害事實,此據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載明:「甲方(即被告)在強迫及強暴行為之下性侵害乙方(即乙○)」可佐,故已可確信被告係就其因對乙○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而與乙○達成和解契約;再據其中系爭和解書1之內容,尚且增加被告母親之同居人 李文城 機車832-LNT暫予質押,充為擔保被告籌措首期賠償金之擔保品,涉及第三人李文城之權益甚大,而李文城於和解當時並無異議,因而將此和解內容併予載明,更可見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確係經過乙○、甲○、被告、被告父親、被告母親、甚至李文城在內之同意,而予以署名及按捺指印,因此,倘若系爭和解書所載欲解決之紛爭填載不實,則被告、被告母親、被告父親豈有於系爭和解書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理,反招致背負不實之契約責任,而本欲解決之紛爭卻未解決之窘境,故足可認定被告實已於和解過程中坦認對於乙○為強制性交之侵害事實,並因而載明於系爭2張和解書。綜上,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與上開乙○、甲○證述乙○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相符,故被告於系爭LINE對話內容,系爭2張和解書內容所為之表示內容,均堪信實。
(六)被告辯稱案發之時與乙○是男女朋友,且案發之日是與乙○、甲○、甲○之男友共同返回住處,而辯護人亦辯稱:乙○指訴其本件案發之時與被告已分手,及被告是尾隨到住處等情節前後不一云云,然查,據被告表示其與乙○結識交往於102年6月底(偵卷25頁背面),而乙○則證稱自102年7月7日或8日交往(偵卷34頁背面),可見被告與乙○對於渠等結識交往之認知迥異,再據乙○於辯護人詰問之際證述:「(現在的質疑是,妳跟他已經有交往,什麼場合他提出性行為的要求,因為妳現在沒辦法說明,只是覺得奇怪的是,男朋友跟妳提出性行為的要求,妳拒絕之後什麼情況會跟他分手,妳是認為怎麼樣?)就認為,因為他跟我講那句話的時候就是,不知道怎麼講。」,「(有時候男女生交往對於常情來講,男生提出性行為的要求那說不要就這樣子,妳有什麼更強而有力的理由要跟他分手?)因為那時候我還不懂那些到底是什麼,所以他跟我提出那個,我會認為他會是怎樣的一個人,我就跟他說我要跟他分手。」,「(妳就說妳要跟他分手?)對,因為我實在是真的很不喜歡那種事。」,「(妳能確定案發前妳跟他已經分手的狀態?)是。」(卷91頁);及公訴人詰問之際證稱:「我是打算跟他做朋友。沒有打算很快就跟被告做男女之間性行為這種親密的事」(卷82頁),「7月10日那天我拒絕跟卯○○發生性行為跟他分手,晚上(指乙○之慶生會)沒有邀他,我說的分手是真的不想再進一步的關係。」(卷89頁背面-90頁),上開乙○證述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交往未久,結識交往之初對於男女份際仍有所顧忌,本院認為乙○於本件案發之際,甫屆滿17歲,對於兩性交往份際並未發展成熟健全,又於交往未久,彼此並非認知熟悉之際,乙○忽聞被告逾越份際之親密關係要求,乙○因而嚴正表示拒絕,並提出分手,是為乙○主觀與被告交往意願之抉擇,此項抉擇之處,無違背事理,社會常情上亦為男女交往紛爭可見之事由,辯護人質疑男女交往,一方提出性行為要求,他方不同意,至多僅係拒絕,有何理由為此分手之說,並認為乙○分手之說,不甚合理云云(卷166頁),實為臆測之詞,不足憑信。
(七)承上,至於被告是否與乙○、甲○、甲○之男友共同返回乙○住處一情,業據乙○證述:「我到我家樓下,發現被告跟著我,當時被告有喝一些酒,所以我就請被告上樓到客廳休息。」(偵卷34頁背面),「我走到半路的時候,就遇到甲○跟她男朋友騎機車在我前方,後來他們離開後,我就發現被告跟著我」(偵卷36頁);甲○亦證述:「案發當天生日派對結束後,我送我妹妹(乙○)到我家樓下,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偵卷35頁背面),均明確指出被告並非隨同乙○、甲○共同返回乙○住處,辯護人引用系爭2張和解書記載「甲方已借宿之由經乙方胞姊000(即甲○之真實姓名,為免揭露,故以000表示)同意之下與000(即乙○之真實姓名,為免揭露,故以000表示)同宿一室,甲方色慾薰心在強迫及強暴行為之下性侵害乙方」之內容,而認為被告係以借宿為由經甲○同意與乙○同宿一室之意(卷166頁),而可證明被告是與乙○、甲○共同返回乙○住處云云,然查上開和解內容文字,應非是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所擬定,相關遣詞用字不甚精準,據乙○表示案發之處即是其胞姊甲○之員工宿舍,為出租套房,乙○與甲○共居一室,乙○鋪設地板而睡,甲○則居於床板而眠等語(偵卷12頁;卷85頁背面),因此,借宿一詞僅在描述被告與乙○發生本件妨害性自主之地點,而此地點是乙○向甲○借宿之意,就此可再詳讀後段「經乙方胞姊000同意之下與000同宿一室」內容,可確認乙○、甲○同宿一室之事實。故上開和解內容文字並非是被告有向乙○、甲○借宿之情,亦非被告有何徵得甲○同意而與乙○同宿之情,辯護人以該和解書文字內容,而表示被告是與乙○、甲○、甲○之男友共同返回住處,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云云,亦不可採信。
(八)又辯護人指出乙○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證述內容多有瑕疵及不一致,諸如乙○有無呼叫,如何褪去衣褲,被告何時離開現場,案發後有無共同參加公祭活動等事項,惟查:
⒈就乙○有無呼叫一情,乙○於警詢中指訴:「我一直跟他
(被告)說不要,並且推開他,他用手把我嘴巴摀住…」,「我用推的,我嘴巴被摀住叫不出來」(偵卷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很用力推他,被告力氣太大了,我推不開。但被告用手將我的手壓住,之後我就大聲尖叫,當時我家裡沒有人,被告還用手將我的嘴巴嗚住(偵卷34頁背面);於審理中證述:「他(被告)將我的手壓住,因為我在推他、打他,他將我的手壓住,之後我用尖叫的,他用一隻手把我嘴巴捂住,所以我怎麼都叫不出來,他力氣太大我想推也推不開。」(卷86頁),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表達其遭受強制性交之反抗意識及行為,再加以乙○當時深處驚恐及不安之情緒中,對於自身抵抗行為之描述,或有不連貫之處,亦屬因事後記憶片段,或受訊問之際以片段誘發之回憶而為陳述,此乃事理之然,辯護人質疑乙○於警詢中並未供述有呼叫之情,而於偵查中證述有大聲尖叫等語,有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卷166頁背面),尚屬無稽。
⒉又關於乙○遭強制性交之際如何褪去衣褲一情,辯護人詰
問乙○:「被告的上衣跟褲子有無脫掉」,「那是脫褲子還是脫上衣」等問題,經公訴人表示異議,並陳明:證人乙○係就自身所經歷之事項為證述,如自身遭侵害過程,但證人遭受侵害之際,是否有注意周遭環境,是否注意被告做什麼,此等細節性問題是否有記憶,如果沒有,不宜再詰問證人乙○此等問題,辯護人因而更正詰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衣服跟褲子有脫掉的情形?」,乙○則證稱:「都沒有印象,我是真的不想再提起了。」,乙○此時語氣略為提高加重(詳卷93頁筆錄記載),甚而辯護人續問:「對於卯○○的褲子有無脫掉,妳也沒印象?」,乙○更當庭沈默1分鐘之久,並表示:我現在的情緒可能有點不便回答等語(卷92業背面-93頁),嗣因公訴人表示異議,辯護人則釋明被告如何褪去衣褲及乙○當時之反應,攸關判斷乙○發生性行為意願之爭議,究為合意或強制性交,因此有詰問之必要後,據此,本院認公訴人異議無理由,乙○因而就辯護人詰問之被告如何褪去衣褲之情,證稱:「被告當時穿長褲、短褲,沒有印象。」,「被告在脫褲子的時候有壓住我」,「他就是一隻手把我壓住,然後一隻手在那邊脫褲子。」(卷93-94頁),據上開詰問過程,對於觸及被告強制行為之開始,尤其涉及被告褪去衣褲開始侵害行為之核心事項,乙○呈現之或為高亢,或為沈默之情緒反應,確實是常見於受性侵害創傷之人反應表現,尤其是令乙○再度體驗創傷之核心領域,或令乙○畏懼驚恐之行為,因此,乙○於辯護人詰問之際,所呈現之沈默,或不復記憶之陳述,對比於公訴人詰問乙○之際,公訴人詰問之問題態樣,則未觸及如上開辯護人詰問之令乙○心生再度體驗遭害之質疑,故乙○所呈現之應答態度或內容,尚不能斷然論定為虛偽或不實。辯護人認為乙○於公訴人及其詰問之際,所呈現之應答內容及態度不同,且乙○先以迴避證述,後再改稱遭強壓下,被告一隻手脫自己褲子等情,乙○陳述之態度,啟人疑竇云云(卷167頁),亦屬無據。
⒊至於,辯護人質疑乙○指訴被告何時離開現場,及案發後
被告有無共同參加公祭活動等事項,乙○指訴不一部分,固然乙○曾於警詢時指訴:「抽插射精,之後他就睡著了」,「他早上自己離開的」(偵卷10-11頁,12頁),然乙○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在射精後,去廁所洗澡,洗完之後快速離開(偵卷34頁背面;卷86頁背面;卷95頁),且未參加公祭,根本不知道公祭地點(卷96頁);經隔離訊問後,甲○亦證稱:7月11日凌晨返回住處,並未見到被告在客廳或房間之情(卷100頁),而甲○亦未參加公祭,亦不知道何人參加公祭之情,亦經甲○證述明確可佐(詳卷105頁,甲○證述: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有去),足見被告確實於案發後離開現場,而乙○、甲○亦無與被告共同參加公祭之情事,本院認為由於案發之後,已是102年7月11日凌晨接近早上時間,且乙○亦表明警詢之際,因為工作夜班,身體健康不佳,發燒,部分記憶不清楚,而甲○返回住處之時,被告並未在該住處,被告表示7月11日上午與乙○、甲○、甲○男友共同前往公祭之情,自無從證實為真實,況且,上開事項,並不影響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
(九)辯護人再提出乙○於案發之際與被告應係男女朋友,因被告另結新歡,乙○心生怨憤而提告,乙○心理狀態受傷情形還好云云,並舉出社工金○○於偵查中表示:「心理評估顯示被害人受傷情形還好」等語為證。然查,乙○於案發之際,確實非與被告為具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詳如上開第(五)點論述),而社工金○○固然曾於偵查中有如上開之表示(偵卷32頁),惟該社工亦同時表明:「我與被害人面訪只有一次,之後被害人搬遷,電話也只有聯絡上1-2次)」等語(偵卷32頁),本院認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臨床心裡徵狀,是專業之醫學鑑定領域,尤其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被害人是否具有①創傷後之短期反應(如退縮,行為退化,睡眠困擾,身心症等);②創傷後之長期反應(如難以信任人,親密關係困擾,性焦慮或罪惡感,情緒、精神病態方面產生否認、意識分裂、憂鬱、強迫思想與行為、自我概念混淆);③創傷後壓力疾患(包括對生命安全事件之深層心理反應,對於情緒的情緒採取否認或逃避方式,於思考中不斷經歷恐怖或無助之心理反應,並避免任何與創傷事件有關之活動交處)等等,上開諸項醫學專業,實非社工人員與乙○初次見面訪談後,即可為之判斷,況且乙○偵查中、審理中數次表達:案發後我都不回家睡覺,都睡在洗車廠,那個環境會讓我想到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之情(偵卷36頁;卷88頁;卷97頁),而此情亦分別經證人甲○、證人戊○○結證屬實(詳偵卷35頁背面;偵卷47頁背面;卷100頁;卷116頁),乙○亦於公訴人、辯護人行詰問之際,表達心理感受:「我現在回想起來還是會痛苦」(卷89頁背面),「我接受社工輔導一次而已,其他時間我都是以工作來忘記這件事情」(卷97頁),而上開乙○情緒感受及反應皆非該社工所知悉,因此,辯護人引述上開社工初次與乙○見面之訪談,而主觀臆測乙○是否具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創傷壓力疾患,或心理受創之程度等,均無憑據,難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違反乙○意願,強行壓制乙○,而對乙○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均屬刑法上所謂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該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準此,本件被告強行壓制乙○,而對乙○施以不法暴力,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其復將陰莖強行進入乙○性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仍未成年,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而藉參與乙○慶生會之機會,違背乙○之意願,強行壓制乙○,並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尊重女性之認知,且嚴重影響乙○身心發展,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固然與乙○成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賠償,但迄未有何依約償付之舉,亦未獲得乙○及家屬之諒解,再斟酌被告固未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4頁),然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改之意,暨慮及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附資料:
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